(2016)浙0110民初0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贤支行与杭州保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贤支行,杭州保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水牛石餐饮有限公司,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王高宏,夏彩霞,杨富裕,杨信富,杨富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2536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贤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崇贤街道尚德路33号。代表人:李飞,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震宇,系该行职员。被告:杭州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哓墅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王高宏。被告: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梅溪镇晓墅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杨富德。被告:杭州水牛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398-408号二轻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杨富德。被告: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向阳村。法定代表人:王高宏。被告:王高宏。被告:夏彩霞。被告:杨富裕。被告:杨信富。被告:杨富德。原告���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贤支行(以下简称崇贤农商银行)与被告杭州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保龙公司)、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龙机械公司)、杭州水牛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牛石餐饮公司)、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保龙公司)、王高宏、夏彩霞、杨富裕、杨信富、杨富德(以下统称九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贤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震宇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贤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杭州保龙公司是崇贤街道向阳村企业,其于2014年向原告崇贤农商银行申请贷款250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为金额250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并由被告勤龙机械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告水牛石餐饮公司、浙江保龙公司、王高宏、夏彩霞、杨富裕、杨信富、杨富德分别出具了保证函。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崇贤农商银行依约于2014年12月10日发放了贷款250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2‰,贷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杭州保龙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贷款逾期后,原告崇贤农商银行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发现被告杭州保龙公司于2015年12月因经营不善,已停止经营;被告杭州保龙公司不愿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原告崇贤农商银行信贷员向被告勤龙机械公司、水牛石餐饮公司、浙江保龙公司、王高宏、夏彩霞、杨富裕、杨信富、杨富德多次催收,均遭拒绝。为此,原告崇贤农商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杭州保龙公司归还原告崇贤农商银行贷款250万元及利息52753.33元(2016年1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勤龙机械公司、水牛石餐饮公司、浙江保龙公司、王高宏、夏彩霞、杨富裕、杨信富、杨富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用由被告杭州保龙公司承担,被告勤龙机械公司、水牛石餐饮公司、浙江保龙公司、王高宏、夏彩霞、杨富裕、杨信富、杨富德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崇贤农商银行明确:1.其主张的利息是从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的;2.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分别为5000元。原告崇贤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对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保龙公司向原告崇贤农商银行申请贷��250万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崇贤农商银行与被告杭州保龙公司签订250万元借款协议,由被告勤龙机械公司作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崇贤农商银行依约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杭州保龙公司发放250万元贷款的事实;4.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勤龙机械公司为被告杭州保龙公司在原告崇贤农商银行贷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水牛石餐饮公司为被告杭州保龙公司在原告崇贤农商银行贷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保龙公司为被告杭州保龙公司在原告崇贤农商银行贷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保证函���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高宏为被告杭州保龙公司在原告崇贤农商银行贷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彩霞为被告杭州保龙公司在原告崇贤农商银行贷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9.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富德为被告杭州保龙公司在原告崇贤农商银行贷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0.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富裕为被告杭州保龙公司在原告崇贤农商银行贷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1.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信富为被告杭州保龙公司在原告崇贤农商银行贷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2.本院(2016)浙0110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崇贤农商银行在本次诉讼之前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相应费用的事实。九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崇贤农商银行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除证据12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而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分别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杭州保龙公司向原告崇贤农商银行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杭州保龙公司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勤龙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并约定: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三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水牛石餐饮公司、浙江保龙公司、王高宏、夏彩霞、杨富裕、杨信富、杨富德分别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杭州保龙公司向原告崇贤农商银行的贷款(合同号为8031120140016252、金额为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崇贤农商银行将2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杭州保龙公司。又认定:1.原告崇贤农商银行在庭审中陈述,其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随后,原告崇贤农商银行提起诉讼,又因未在指定期间内预缴案件受理费而被法院按撤诉处理;2.原告崇贤农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崇贤农商银行与被告杭州保龙公司、勤龙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水牛石餐饮公司、浙江保龙公司、王高宏、夏彩霞、杨富裕、杨信富、杨富德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杭州保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勤龙机械公司、水牛石餐饮公司、浙江保龙公司、王高宏、夏彩霞、杨富裕、杨信富、杨富德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崇贤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杭州保龙公司归还贷款250万元,支付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被告勤龙机械公司、水牛石餐饮公司、浙江保龙公司、王高宏、夏彩霞、杨富裕、杨信富、杨富德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崇贤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杭州保龙公司支付利息52753.33元以及2016年1月21日以后的罚息,被告勤龙机械公司、水牛石餐饮公司、浙江保龙公司、王高宏、夏彩霞、杨富裕、杨信富、杨富德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但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应为51145元,故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崇贤农商银行并未主张复利;原告崇贤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杭州保龙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请费,被告勤龙机械公司、水牛石餐饮公司、浙江保龙公司、王高宏、夏彩霞、杨富裕、杨信富、杨富德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九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崇贤农商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贤支行借款250万元;二、被告杭���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贤支行利息51145元,以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1.58‰计算);三、被告杭州保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贤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水牛石餐饮有限公司、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王高宏、夏彩霞、杨富裕、杨信富、杨富德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62元,减半收取13631元,由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贤支行负担35元,被告杭州保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勤龙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水牛石餐饮有限公司、浙江保龙机械有限公司、王高宏、夏彩霞、杨富裕、杨信富、杨富德负担13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