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得知其姐姐汪某乙与被害人姚某己因宅基地一事发生纠纷,遂赶至开化县马金镇姚家源村姚一自然村71号被害人姚某己家门口,见面后用手将被害人姚某己推倒在地并打了被害人姚某己胸口几拳,后用脚踩了被害人姚某己左胸一脚,造成被害人姚某己左胸肋骨骨折。2015年11月24日,经开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己的左胸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汪某甲赔偿被害人姚某己人民币2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得知其姐姐汪某乙与被害人姚某己因宅基地一事发生纠纷,遂赶至开化县马金镇姚家源村姚一自然村71号被害人姚某己家门口,见面后被告人汪某甲用手将被害人姚某己推倒在地并打了被害人姚某己胸口几拳,后被告人姚某己用脚踩了被害人姚某己左胸一脚,造成被害人姚某己左胸肋骨骨折。2015年11月24日,经开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己的左胸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开化县公安局马金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人汪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姚某己各项损失2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某己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汪某甲赔偿损失200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22000元外,被告人汪某甲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某己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姚某己的谅解,并自愿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郑某门诊病历、姚某己门诊病历、方某门诊病历、扣押物品照片、伤势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调解协议、到案经过,证人郑某、梁某、姚某甲、方某、余某、鲁某、汪某乙、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陈某、张某、姚某戊、江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己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姚某己的谅解,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汪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毅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邵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