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卢太珂与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白庄村村民委员会、焦作市马村区白庄村银峰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太珂,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白庄村村民委员会,焦作市马村区白庄村银峰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卢太珂,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秋香。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白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胜利,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马村区白庄村银峰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卢国强。原告卢太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白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庄村委)、被告焦作市马村区白庄村银峰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集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裁定不予受理。2015年5月1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马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太珂及委托代理人王秋香、韩建国,被告白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峰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太珂诉称,2010年2月8日,二被告建设和管理的白庄翠园南区2号楼门面房,发生了燃气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原告在2010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为:造成该事故的间接原因有三个,一是该二楼房间燃气管道末端没有阀门,二是工程竣工后未及时申请验收,三是施工监理方验收过程不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被告是建设单位,在没有验收合格就接收使用,有不可推脱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在(2012)焦民再二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涉及二被告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没有明确涉及原告整容方面的赔偿事项,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面部整容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暂计120万元,待鉴定后原告实际整容后按实际支出计算确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庄村委辩称,原告在多年前已经处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应当提起诉讼,原告所受伤害已经获得赔偿,此事已经了结;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白庄村委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白庄村委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原告所受伤害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银峰集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新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白庄村委和银峰集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告之前的起诉并没有涉及原告的整容费,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5)焦民立予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该民事裁定是生效的裁定,原告的起诉属于新的诉请,应该受理。2.(2011)焦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整容费;3.(2012)焦民再二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涉及原告的整容费;4.原告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需要整容的事实;被告白庄村委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它只是涉及程序,没有涉及实体权利;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焦民再二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涉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已经获得赔偿,且已生效并得到履行,原告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双方均无证据。原告陈述: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白庄村委认为:原告获得赔偿的调解书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至今已经数年,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5)焦民立予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二被告是建设的主体,是管理者,房屋没有验收就交付使用,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之前的赔偿并没有涉及到二被告,所以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整容费用。被告白庄村委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工程未及时进行验收,不是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爆炸原因在先前的判决中已经查明,与被告无关。针对第四争议焦点,双方均无证据,原告陈述: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整容费,120万元属于暂定的,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选择鉴定或评估。被告白庄村委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举照片2张、(2011)焦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焦民再二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5)焦民立予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1份,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1日白庄村委与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燃气安装合同,安装区域为翠苑小区南区1、2、3、4、5、7、9、11、13、15、17、19号楼,2009年3月26日动工,2009年5月20日工程完工,资料显示其中2号楼西单元西趟于2009年5月18日进行户内燃气管道气密性测试,实验结果为合格。2010年2月5日2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住户陈宗仙在焦作中燃处签名并购买了燃气卡,2010年2月7日陈宗仙打电话让燃气公司送气,燃气公司员工马增顺到小区后随陈宗仙上楼查看该单元西侧煤气管道阀门位置,因该单元西侧住户人员不齐,马增顺未予开通燃气阀门。后陈宗仙拿扳手开启了该单元西趟阀门,致使该单元西侧2至6楼通上了燃气。2010年2月8日下午17时30分许,该单元二楼西户(一楼与二楼上下相通的门面房)租房户王秋香之子卢太珂打电话联系张盼盼、卢太乐、杨泽岭到其家租房处去玩,进屋后因闻到一股怪味随开窗通气,并发现三楼下到二楼的燃气管道漏气,卢太珂在房间内找了一只袜子将管道口堵住后,四人围坐在一四方桌旁玩耍,其中一人点燃打火机随即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他三人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转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因面部等处烧伤住院129天,医疗费共计191967元。2010年7月7日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太珂构成一级伤残。经本院审理判决如下:被告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太珂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240745.43元;被告陈宗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太珂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187246.45元;驳回原告卢太珂的其它诉讼请求。卢太珂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比例不妥,予以变更,三方责任比例变更为10%、65%、25%。二审判决后,卢太珂及家属仍坚持认为自己烧伤,中燃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520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中院再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卢太珂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90000元,此款不包括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数额;本协议签订后起十日内,卢太珂撤回对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的第二次起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本次煤气爆炸事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无纠纷,卢太珂及其亲属不得再因此事向有关部门申诉或者上访。之后,原告又要求被告白庄村委及及银峰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已经三级法院处理,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原告与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90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包含整容费用在内的一切费用,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即使被告白庄村委、银峰集团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起诉二被告,视为放弃了对二被告权利的主张,不能因为一次事故得到两次赔偿,本案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太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婧文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附页)(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手里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