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维宇董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30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工人。被告董某,男,汉族,工人。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12月份登记结婚,2008年1月21日生一女孩名董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性格了解还不深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就发生争吵,导致感情日益淡薄。且被告毫无责任心,对原告和孩子毫不关心,起初,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对被告百般忍让,也希望被告能改正自己的缺点,但是,事与愿违,被告根本没有好的改变。原告无奈,曾于2015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撤回起诉,给了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双方的关系依然没有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董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自理;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2008年1月21日生一女孩名董某某,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当庭出示有: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结婚证附卷),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借原告之弟刘一的人民币10000元的共同债务未予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示证据一,因原、被告的结婚证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所示证据二,“借条”一张,结合本院在对被告父亲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被告父亲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笔借原告之弟刘一的人民币10000元的共同债务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所示证据二“借条”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2008年1月21日生一女孩名董某某,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现在原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席梦思床一套、布艺沙发一套(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原告之弟刘阳人民币10000元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处理矛盾的时候,方式方法不当,导致矛盾加剧,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经法院对原、被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次诉讼中,法院再次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拒绝本院对其做调解和好工作,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原、被告所生女孩董某某已经习惯了被告家庭的生活环境,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可能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加之被告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对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应按其月平均收入的比例承担孩子的必要的生活费用,以每月人民币400元为宜,原、被告在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对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属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因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所以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董某某由被告董某抚养,原告刘某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孩子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即人民币3600元整,以后的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孩子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孩子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三、原告刘某从2016年4月10日起,有权于每个星期天的早八时至晚八时探望孩子一次。四、原告的婚前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组合家具一套、席梦思床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元整,由被告董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共同债务之一半即人民币5000元整,由原告刘某负责向债权人全部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整,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50元整,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75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莉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