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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诸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王海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海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诸商初字第1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第三城大厦**楼。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公司职工。被告王海涛。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诉被告王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5时许,王海涛醉酒驾驶其租赁的车主石学武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海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勇士机械厂西处时,与前方步行推自行车的王文仙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文仙当场死亡。后王文仙家属提起诉讼,海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045号判决,判令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文仙家属110443.6元。(2012)烟民四终字第61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已于2012年5月14日三次将上述款项汇至海阳市人民法院账户。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涛返还垫付款110443.6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海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5时许,王海涛醉酒驾驶其租赁的车主石学武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海阳市海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勇士机械厂西处时,与前方步行推自行车的王文仙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文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文仙的妻子隋锡彩、女儿王爱娜、王爱静诉至海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海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判令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隋锡彩、王爱娜、王爱静110443.6元。安邦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烟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分三次将上述款项汇至海阳市人民法院账户。以上事实有(2011)海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2012)烟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王海涛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属于醉酒驾驶,安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者家属损失110443.6元,对该款安邦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104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10443.6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