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同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撤1号原告威海同兴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04312-6),住所地威海工业新区开元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高岳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旭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713395-3),住所地威海市宝泉路9号。法定代表人谭先国,董事长。被告威海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48566-X),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威乳高速公路西、开元东路北。法定代表人于江波,总经理。原告威海同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同兴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环翠区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威环商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确认被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威海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威海工业新区开元东路北侧{威新区国用(2011)第45号}土地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该调解书第二项所涉及的土地北侧的7.5亩土地已由被告威海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转让款,该部分土地应归原告所有。尽管(2015)威环商初字第946号民事案件涉及的借贷纠纷与原告无关,但双方的调解意见擅自处分了原告的实体权利,故请求撤销威海市环翠区法院作出的(2015)威环商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调解意见。经查,被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威海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为由,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威海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被告威海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威新区国用(2011)第45号}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二被告在该案审理期间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遂依据双方调解意见制作了(2015)威环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为“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土地(威新区国用(2011)第45号)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告诉至本院,以威新区国用(2011)第45号土地中的7.5亩土地应归其所有为由,要求撤销前述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内容。另查,原告就上述调解书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6)鲁10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独立请求权及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权申请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因此上述诉讼权利行使的构成条件为:1、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系对生效调解书的执行标的有异议,且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故其并非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其如不服本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可以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另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其以第三人身份对于原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海同兴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威海市环翠区法院作出的(2015)威环商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调解意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