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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373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5月出生,汉族,山东武城县金刚耐磨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武,武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某,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德州市陵城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武、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在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某。因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了解甚少,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最可气的是被告有感情出轨行为,2014年8月,因原告生病要求被告回家照顾,被告在天津打工没有回来,且对原告的病情不管不问,为此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在2014年起诉离婚后,因看在孩子的份上,原告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负担抚育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提交(2014)陵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提交武城县金刚摩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起至今在该公司上班。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七年,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生育一男孩,夫妻之间发生过争吵也属正常现象。原告在家偶有不适,被告因工作忙、领导不准假等原因没有及时赶回照顾,应当有情可原。原告上次撤诉后,半年中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多次,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在陵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原告患病卧床,被告在外打工没有及时回来照顾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又撤回起诉。2016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产、生活和抚育孩子的过程中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误会和矛盾,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多年来建立和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汲取教训,互谅互让,促进家庭团结和睦,生活幸福美满和谐。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己破裂,其诉请事由不属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培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