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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辽河加油站诉被告刘庆江、刘庆鹏、陈晓波、王小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辽河加油站,刘庆江,刘庆鹏,陈晓波,王小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245号原告兴城辽河加油站。负责人刘文,站长。被告刘庆江,男。被告刘庆鹏,男。被告陈晓波,男。被告王小立,男。原告兴城辽河加油站诉被告刘庆江、刘庆鹏、陈晓波、王小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兴城辽河加油站于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给六股河山西沙场供油,沙场共欠原告908599元,其中沙场经手人是刘庆江。自被告欠原告款之日起,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到现在为止被告还欠原告20900元。被告总是承诺给钱,但总是口头答应,并无实际行动。因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900元及利息,被告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被告陈晓波因无准确送达地址,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身份情况不详,应属无明确的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城辽河加油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