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刑更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海华故意伤害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海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177号罪犯曾海华,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1年6月15日作��(2011)晋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认定曾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海华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9月9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泉刑终字第6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将罪犯曾海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5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曾海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053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曾海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曾海华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海华2014年11月21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份)、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曾海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曾海华的余刑不足申报的减刑刑期一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海华减去剩余刑期的刑罚执行。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正强审 判 员 吴汉强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