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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战沛朵、翁连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沛朵,翁兴刚,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沛朵,女,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兴刚,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鞍钢弓矿公司球团厂工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伟,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弓附建筑公司)为与战沛朵、翁连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弓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战沛朵、翁连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战沛朵、翁兴刚,被上诉人弓附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附建筑公司一审诉称:翁连军系原告退休职工,2015年6月翁连军在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给付其退休后旧病复发住院护理费,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定:原告给付翁连军旧伤复发住院期间护理费50,0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为翁连军办理了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翁连军已退休,原告与翁连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因原告已为翁连军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其退休后因工伤疾病复发而发生的治疗等全部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而且原告于2014年已经为翁连军申请了护理等级,但至今没有消息。被告要求无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被告要求无合法依据,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护理费50,050.00元。被告战沛朵、翁兴刚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3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职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38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30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翁连军于2012年8月20日鉴定为工伤复发需要继续治疗,于2012年9月6日住进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4日止,共住院1001天,在此期间原告未派护理人员护理,由被告在医院护理。所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旧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50,0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法规规定,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求,维持仲裁机关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翁连军于1979年参加工作,在岭东综合厂工作,1992年至2000年在弓附建筑工程所属的大砬子矿从事凿岩工作,2015年3月退休。2010年5月28日翁连军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三期,同年12月7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2012年8月20日翁连军经鉴定为工伤复发需继续治疗。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翁连军因工伤旧伤复发在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9日翁连军因病死亡。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弓附建筑工程一次性支付翁连军旧伤复发住院期间(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4日)护理费50,050.00元。战沛朵、翁兴刚分别是翁连军的妻子和儿子,是其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当事人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鉴定书、诊断书、病历、死亡证明、证明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翁连军工伤旧伤复发住院期间是否应当由单位负责护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没有规定在停工留薪期之外住院需要护理的,单位仍应当负责。而翁连军在2010年12月7日就进行了伤残鉴定,此次因工伤旧伤复发于2012年8月20日住院治疗已不属于停工留薪期。故对弓附建筑公司要求不承担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给付战沛朵、翁兴刚从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战沛朵、翁兴刚负担。战沛朵、翁兴刚二审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判错误,翁连军因被鉴定为工伤复发而需要治疗住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职留薪期满后所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38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30条、第32条、条33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因此被上诉人应该给付护理费。弓附建筑公司二审答辩认为:翁连军是工伤复发治疗,不是停薪留工期;对于超出停薪留工期需要护理的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由企业负责;翁连军没有护理依赖等级评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而翁连军进行了伤残鉴定后,工伤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已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判决正确。上诉人战沛朵、翁兴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战沛朵、翁兴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