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31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义东沟砖厂与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义东沟砖厂,张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131号原告阳泉市郊区义东沟砖厂。法定代表人赵志明,职务:厂长。被告张俊,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阳泉市郊区义东沟砖厂(以下简称义东沟砖厂)与被告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东沟砖厂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从2014年7月起从原告处购买普通烧结砖,约定每块砖为0.26元,包括运费,从2014年7月至10月中旬,原告共给被告供应504200块砖,货款总计131092元。被告只在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付款30000元,剩余款项101092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1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普通烧结转,包括运费在内每块砖单价为0.26元,由原告送到被告指定工地,数量以原告成品出库单上被告张俊本人签字为准,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一共给被告送砖504200块,货款总计131092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付款30000元,剩余货款10109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在案。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欠条1份,以此证实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俊欠原告货款73346元的事实;2、提供义东沟砖厂成品出库单172份,上面均有被告张俊签字,以此证实原告给被告送砖的总数量为504200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普通烧结砖,并对单价也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01092元至今未付。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1092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阳泉市郊区义东沟砖厂的货款101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诉讼保全费1025元,共计3347元,由被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恕审 判 员  蔺志慧代理审判员  张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