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武汉三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全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全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16号原告武汉三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雄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全志。原告武汉三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诉被告刘全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公司诉称,被告因为承接工程的需要,从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以个人名义,采用现款现货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额为173,735元,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刘全志共计向原告三江公司支付货款151,735元,下欠货款22,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全部欠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其承诺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全志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三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22,000元的事实;2、往来短信息及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口头承诺偿还,但未实际履行。被告刘全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三江公司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刘全志差欠原告三江公司货款22,000元并承诺于10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往来信息和微信记录可以与欠条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三江公司曾向被告刘全志索要过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有效证据及原告三江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三江公司与被告刘全志从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产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9月22日,原告三江公司的员工到被告刘全志家中索要所欠货款22,000元,被告刘全志无法偿还,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三江商砼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商定于十月三十日付清。欠款:刘全志。2015.9.22”。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刘全志并未按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三江公司员工又多次通过短信及微信联系被告刘全志,要求其偿还所欠货款,被告刘全志仍借故拖延,未予支付。2016年1月14日,原告三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刘全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三江公司与被告刘全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以各自行为表明双方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三江公司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刘全志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9月22日,被告刘全志向原告三江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真实客观的反映被告刘全志差欠原告三江公司货款22,000元,并承诺于10月30日付清的事实。但被告刘全志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三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三江公司要求被告刘全志支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全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6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谈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