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7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跃彬与被上诉人廖德梅、陈光华及原审被告何云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跃彬,廖德梅,陈光华,何云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跃彬,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华坪县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狮山北巷7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德梅,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无业,住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华兴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华,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退休职工,住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华兴路**号。原审被告何云美,男,汉族,1954年11月28日生,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退休职工,住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狮山北巷**号。(系何跃彬之父)上诉人何跃彬(以下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德梅、陈光华及原审被告何云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何跃彬、何云美与原告廖德梅、陈光华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将其位于河东变电站西侧围墙坎下的饲草地及华国用(2010)第9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何跃彬,转让费为7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被告何跃彬名下之日,被告何跃彬支付二原告转让费30万元,剩余40万元被告何跃彬在2015年2月1日之前付清。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何云美自愿为被告何跃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2日,原告廖德梅与被告何跃彬共同向华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华国用(2010)第9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变更登记,同日,被告何跃彬支付原告廖德梅现金30万元。2014年11月26日该宗国有土地变更登记为华国用(2014)第6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被告何跃彬。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何跃彬支付原告廖德梅现金共计20万元,剩余20万元转让款被告何跃彬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廖德梅、陈光华与被告何跃彬、何云美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何跃彬在2015年2月1日之前付清转让款,被告何跃彬至今未支付转让款20万元,原告廖德梅、陈光华要求被告何跃彬支付转让款20万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何云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认定为14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廖德梅、陈光华与被告何跃彬、何云美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由被告何跃彬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廖德梅、陈光华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万元;三、被告何云美对以上合计人民币3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何跃彬、何云美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何跃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请求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付转让尾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书》约定流转费和转让费70万元,上诉人并非恶意不支付尾款,上诉人的迟延支付行为是部分违约并非全部违约,本案标的额是20万元,违约金应当以20万元的百分之二十才符合事实,原判认定违约金14万元属于过高,恳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实际情况,降低或免除违约金,上诉人保证一次性支付尾款。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定金的规定错误,定金是签订合同时或之前预先支付的,而违约金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的第五项明确约定的是违约金而不是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续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并非不是不履行债务,只是因资金周转困难,才没有及时支付。请求希望被上诉人将付款时间顺延至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第五款约定,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认定为20万元,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准确。1.被上诉讼人与上诉人及何云美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已将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上诉人,转让费为70万元,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明确,剩余20万元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何云美应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迟延履行付款达9个月,原判对此行为认定为违约并无不当。违约金14万元,并不过高。二、原判适用法律准确。原判认定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转让款,其行为己构成违约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中,双方皆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美与被上诉人廖德梅、陈光华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因上诉人未能在约定的2015年2月1日前付清转让款,上诉人应承担协议约定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标的20万元,违约金应当以20万元的百分之二十才符合事实,原判认定违约金14万元属于过高,恳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实际情况,降低或免除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诉人要求本院依法予以减少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依照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未能支付转让款20万元的2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即40000.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廖德梅、陈光华与被告何跃彬、何云美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何跃彬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廖德梅、陈光华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万元;三、被告何云美对以上合计人民币3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由上诉人何跃彬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上诉人廖德梅、陈光华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四、由原审被告何云美对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何跃彬负担2920元,由被上诉人廖德梅、陈光华负担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炳武审 判 员  马 昕代理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和八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