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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贵与被告马艳梅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贵,马艳梅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21民初26号原告:刘志贵。被告:马艳梅。原告刘志贵与被告马艳梅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贵和被告马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贵诉称:2014年经朋友介绍我认识马艳梅,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我为了给马艳梅的儿子牛超还账,给马艳梅的五哥马克新200**元,之后又给马艳梅12000用于家庭生活,除此之外,还先后给马艳梅的大儿子牛超1100元,给马艳梅和其小儿子一些钱,以上共计给了36160元。2014年年底,马艳梅表示不和我过了,现在要求马艳梅返还我36160元。被告马艳梅辩称:我和刘志贵20**年12月底在清真寺举办了仪式,但一直没有领结婚证,之后我跟随刘志贵去和静县生活了3年,2012年1月我们分开,我回到了乌鲁木齐县和自己的孩子共同生活。2014年3月刘志贵到板房沟乡中梁村我家中,和我及我的小儿子牛杰一起生活至2014年7月,在此期间,刘志贵给我五哥马克新200**元,之后又给我10000元,我认为这些钱是彩礼不同意返还,他还自愿先后给我大儿子牛超1100元,给我和小儿子牛杰700元用于家庭生活,除了这些钱以外,刘志贵没有给过我其他的钱,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刘志贵系离异,马艳梅系丧偶。2008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双方在和静县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无共同子女。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双方又在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中梁村马艳梅家中共同生活,马艳梅的次子牛杰与双方同住。刘志贵和马艳梅共同认可,在2014年同居期间刘志贵给马艳梅的五哥马克新200**元,给马艳梅10000元,马艳梅认为此笔钱为彩礼,但刘志贵陈述此笔钱不是彩礼。双方还共同认可,刘志贵给马艳梅的长子牛超(已成年)1100元,给马艳梅和其次子牛杰(未成年)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刘志贵和马艳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刘志贵和马艳梅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在一起共同居住,刘志贵主张返还在此期间其给马克新的20000元,未向马克新主张,却要求马艳梅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志贵主张返还其给牛超的1100元,牛超系成年人且并未与其母马艳梅一起居住,刘志贵未向牛超主张,却要求马艳梅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志贵陈述同居期间给马艳梅12000元,马艳梅承认刘志贵先后给马艳梅及次子牛杰共计10700元,刘志贵本人陈述给马艳梅此笔钱用于家庭生活,且刘志贵和马艳梅在2014年同居生活了4个月,对于刘志贵主张马艳梅返还1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除以上款项,刘志贵主张返还的其他钱,马艳梅均予以否认,且刘志贵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刘志贵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贵要求被告马艳梅返还3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刘志贵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志贵负担,剩余400元由法院退还原告刘志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