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警顺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16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人员,住广东省连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南沙大道鱼窝头路段时,碰撞行经此处的被害人肖某,造成双方受伤。被告人黄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肖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