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郭明印与毛林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印,毛林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684号原告:郭明印。委托代理人:徐利水,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林根。原告郭明印诉被告毛林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明印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毛林根支付原告郭明印工资款7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郭明印为被告毛林根做钢架结构的工作。2015年4月12日,被告毛林根出具欠条1份,明确仍结欠原告郭明印劳务工资9860元。后被告毛林根于2015年7月支付2600元,剩余72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郭明印为被告毛林根做钢架结构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林根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其未付,故原告郭明印起诉要求被告毛林根支付工资款7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林根支付郭明印工资款7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