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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萍姑、刘国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萍姑,刘国祖,龙双彦,江小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萍姑,女,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江鑫,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祖,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壮族,柳州市柳南区尖峰房地产信息部经营者,住柳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双彦,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柳州市柳南区尖峰房地产信息部股东,住柳州市。二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锦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小菊,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柳州市柳南区。再审申请人朱萍姑因与被申请人刘国祖、龙双彦、一审被告江小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萍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首先,再审申请人朱萍姑与被申请人刘国祖、龙双彦的销售人员韦海福在购房合同签订以前,朱萍姑曾经询问过韦海福出售的房屋是什么时候建成的,通过合同签订后的协商录音资料可以证实韦海福在回答再审申请人这一询问时,明确的答复了再审申请人是2002年。而且韦海福和被申请人龙双彦并未在合同签订以前告诉再审申请人2002年不是房龄而是房产证发证时间。因此,在销售过程中,韦海福所说的2002年是在回答朱萍姑提出的房龄问题,而不是房产证问题,所以当时所说的2002年指的是房龄,而不是房产证。在房龄问题上,韦海福欺骗了再审申请人朱萍姑。其次,原判决认定韦海福在合同签订以前所说2002年为房产证时间,并没有任何证据所证实。虽然韦海福一再强调他和再审申请人朱萍姑所说的2002年指的是房产证,但是再审申请人朱萍姑当时并未询问房产证问题,因此不认可韦海福的说法;而且原审认定的龙双彦以及案外人蒙田都不是当事人也不在现场,不具备提供证言的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刘国祖、龙双彦及其销售人员韦海福,在房屋销售中,隐瞒房屋真实房龄,欺骗再审申请人朱萍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贰万元合同定金,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刘国祖、龙双彦提交意见认为,朱萍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朱萍姑请求被申请人刘国祖、龙双彦退还其购房定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从本案审查查明的事实来看,柳州市柳南区尖峰房地产信息部接受一审被告江小菊的委托出售其房屋后,与再审申请人朱萍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柳州市柳南区尖峰房地产信息部没有房屋,也没有以房屋产权人江小菊的名义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构成欺诈,为无效合同,要求被申请人刘国祖、龙双彦退还其购房定金2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亦无法律依据。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购房定金的另一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买卖房屋的建筑时间,将1994年建的房屋说成是2002年建的房屋出售给再审申请人一节。虽然对此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张录音光碟欲予以证实,但从该录音光碟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当时作为柳州市柳南区尖峰房地产信息部的工作人员韦海福在回答再审申请人询问这一问题时,第一次已明确说明2002年是指出售房屋的产权证所取得的时间,其后也没有明确陈述2002年是指出售房屋建造的时间,且作为尖峰房产的股东即被申请人龙双彦在一同交谈时一直向再审申请人声明2002年是指出售房屋所取得的产权证时间,对此,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以二审上诉理由为申请再审理由,并以二审中所提供的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但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亦未能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朱萍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萍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麦林球审判员  许云海审判员  邹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东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