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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某义与来某彩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义,来某彩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518号原告:杨某义,男。委托代理人:来永展,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某彩,女。委托代理人:唐瑞蓁,女。委托代理人:李迎道,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某义与被告来某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永展,被告来某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瑞蓁、李迎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5日订立婚约,2015年农历5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三天,双方各自去务工。2015年农历7月16日,原告回家后未找到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原告经向媒人了解,得知被告要解除婚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来某彩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双方都有工作,婚后三天就各自去单位上班,并无任何矛盾发生,并无端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本案过错方应为原告;二、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826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仅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2000元,因双方已同居生活,且该婚约的毁约方为原告,因此彩礼款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5日,经媒人杜庆珍介绍,原告杨某义与被告来某彩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杨某义应被告来某彩的要求给付其彩礼12000元,2015年农历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审理中,原告主张订婚时原、被告到县城购买衣物及床上用品支出7000元;购买三金支出12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给付陪同被告去订婚的五个小孩,每人100元,计500元,陪同去的24个大人,每个100元,计2400元;订立婚约后于2014年秋天给付被告2000元用于学驾驶证;2015年农历2月5日送日子时给付被告现金600元,2015年春节,被告到原告家中,给付被告现金600元;2015年5月份,被告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30000元;另给付被告招待客人的费用5000元;2015年农历5月21日被告在莒县文心招待所举行婚宴,原告给付被告招待费2000元及购买烟酒1000元;2015年5月20日(结婚前一天),媒人杜庆珍的丈夫来某乐到被告家中上头,带去肉、鱼、馒头等六色礼价值900元,现金600元。庭审中,被告来某彩对收受原告彩礼12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订婚时购买衣服及床上用品7000元,认可购买床上用品花费4000元,且购买的床上用品现都在原告处;对购买三金12000元,认可三金价值在6000元,三金现在具体在哪里,被告不清楚;对于原告给付陪同被告去订婚的人员每人100元,计2900元,被告认为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对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学驾驶证费用2000元予以否认;对送日子给付600元、春节时给付600元无异议,但被告在过春节时也给付原告600元;对购买车辆时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无异议,该30000元为原告赠与而非被告索要;对原告主张的婚宴招待费5000元无异议,该费用为原、被告结婚正常支出;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1日被告在莒县文心招待年举行婚宴,原告给付被告招待费2000元及购买烟酒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头礼及现金600元,被告已将部分礼品回给了原告方,否认现金600元。审理中,被告来某彩辩称在原告处其个人财产有:小方桌一张,小木椅八个,十字绣一个(1.1cm×80cm),盘碗一套,押柜子钱1000元,太空被二床,被罩二床,四件套二套,床单四床,毛巾被一床,毛毯一床,被、褥八床,暖瓶四把,铝盆二个,塑料盆二个,茶道一套;订婚回包袱钱900元及八床床单。另,订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衣服花费2000元,给原告的父母购买衣物花费1000元;结婚当天被告从网上购买唐装一身花费650元,头饰130元,礼服、鞋计300元,手饰80元,化妆品268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小方桌一张无异议,对小木椅认可为六个;对十字绣、成套盘碗予以否认,认可有四个碗、四个盘;对押柜子钱表示不知道,柜子上着锁,钥匙在被告处;对太空被二床、被罩二床、四件套二套、床单四床、毛巾被一床、毛毯一床无异议,该床上用品为订婚时原告方购买的,包括在购买衣物及床上用品支出的7000元当中;被、褥八床为被告加工,但缝制被、褥的材料全部为原告方所购买;对回包袱钱900元及床单八床予以否认;对盆子四个、暖瓶四个无异议;茶道一套为举行结婚仪式之后所购买;对被告辩称的结婚时给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购买衣服予以否认;对被告辩称的结婚时所购买的唐装及其他头饰等物品提出异议,为原告所购买或给付被告钱所购买。另查明,原告杨某义与被告来某彩订婚后,于2015年农历5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三天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杨某义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往来,俗称彩礼。赠送彩礼的行为系男女双方以缔结婚约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禁止当事人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于婚前给付女方一定金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往来,男方主动给付女方的礼品,如糖、烟、酒、少量的现金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应根据送收财物的行为人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来某彩收受原告杨某义彩礼款1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来某彩的自认与证人来某乐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三金,被告予以认可并认可价值为6000元,同时辩称结婚时已将三金带至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三金在原告处,因三金系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特定物品,被告未对三金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三金价值1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三金价值6000元,故应以被告认可的三金价值6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订婚后被告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被告无异议,但辩称该30000元为原告的赠与,不应返还,本院认为,该30000元购车款虽以缔结婚约为目的,但数额较大,被告亦应适当返还。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方认可的,应当予以返还给被告,原告所否认的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订婚时购买衣物7000元及给付陪同被告参加订婚人员的款项和其他财物往来等,均属于相互赠与和礼尚往来,不属返还范畴。因原告杨某义与被告来某彩已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且举行结婚仪并已同居生活,原告杨某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杨某义与被告来某彩同居生活仅三天的事实,并照顾当地习俗,返还的数额以按所给付彩礼12000元、购车款30000元、三金6000元总价值的70%为宜,即33600元。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某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义彩礼、购车款及三金折款人民币共计33600元;二、被告来某彩在原告杨某义处的个人财产:小方桌一张,小木椅六个,盘、碗各四个,暖瓶四个归被告来某彩所有。三、驳回原告杨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原告杨某义负担640元,被告来某彩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涛审 判 员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王冠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太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