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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董翠云诉张义离婚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87号原告董某某,女,1987年7月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陈东头村*号院。身份证号412702198707051844委托代理人种克付,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412702198511201839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种克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晗晨,××××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晨熙。由于婚前缺少沟通和了解,我们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我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向主审法官做了保证,我当庭表示谅解,申请撤诉。可是到家后被告仍然旧病复发,不顾及夫妻感情,致使我们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晗晨,××××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晨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生气吵架,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和好,原告申请撤回起诉,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49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董某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董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仍然不顾家庭,游手好闲,不听原告权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夫妻之间应多关心,多交流,相互理解和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并且二人生育的两个孩子正在健康成长期,夫妻离婚,更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邝晓光审判员  李太杰审判员  夏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