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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11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412724196512220029。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郑明,次子郑凯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原、被告经常生气,从2007年至今分居长达9年之久,没有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愿望,婚姻关系实在无法维持,实属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分割(共同财产有太康-高贤。太康-芝麻洼,太康-朱口的客运班线。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东路(东十字路口)门面房。共同债务有欠张晓玲38万元(用于购买联营车站的股份。欠杜二勇20万元(用于买轿车)欠张东霞10万元(用于购买股份),欠公司22万元,用于购买车。3、十三年客运收入均有郑某某领取。4、家庭费用开支由我支出。5、城郊买两亩河滩地。6、成立城关客运车站时,我借钱投资,钱法院已判决,他没有给我(要求他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子郑明,1989年生育次子郑凯,后来因琐事时有生气,现夫妻二人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亦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对于原告主张及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因双方对共同财产部分及客运班线股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价值及具体占股股份,双方可待收集齐备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分割。对于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问题,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原、被告可与债权人另行协商,此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酒守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