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号。法定代表人邓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江(一般授权),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飞(一般授权),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野(特别授权),男,1980年12月24日,汉族,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委托代理人徐建周(一般授权),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上诉人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中心)与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江、谢飞,五冶集团委托代理人徐卫周、王蕊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冶集团原审诉请:1.判令会展中心向五冶集团支付工程款21316461.67元;2.确认五冶集团对会展中心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会展中心向五冶集团赔偿自2014年3月19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日,会展中心(甲方)与五冶集团(乙方)签订《“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会展中心将“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五冶集团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建筑结构施工图范围内的附属钢结构工程,包括商业及办公区的钢柱、钢梁及屋面构架等。合同第5.6.1条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乙方已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向甲方提交了所有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齐全合格资料后,乙方向甲方报送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上述完整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报送的结算予以一审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结算经甲方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审计单位二审审计确认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报送或不配合甲方及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确认等,造成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审计完成,结算完成时间及付款时间顺延”,第6.4条约定:“结算款: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生效,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累计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包含前述定金)”,第6.5条约定:“质保金:余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乙方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进行质量保修、服务的,则该质保金不予返还,且乙方还须按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双方就“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屋面构架部位104.85标高结构层新增钢梁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梁进行了约定,除该补充协议一第6.5条约定的质保金待乙方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支付外,其余与前述主合同关于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一致。2012年12月12日,会展中心与五冶集团又签订《“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双方就“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1#(消防)楼梯出98.7米层面以上部位钢楼梯的制作安装达成协议,除该补充协议二第6.5条约定的质保金待乙方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支付外,其余与前述主合同关于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一致。2013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双方就“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设计变更后新增工程进行了约定,五冶集团承诺给会展中心322250元的让利优惠,方式为:双方按协议附件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结算总价,乙方在结算总价基础上优惠322250元,甲方有权在支付结算款时扣除该项优惠。除该补充协议(增三)第4.5条约定的质保金待乙方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支付外,其余与前述主合同关于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一致。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五冶集团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22日,会展中心工作人员黄友惠在五冶集团报送的《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13区附属钢结构制安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上签收,载明收到五冶集团报送的资料四套(其中一套为原件)。2013年4月8日,会展中心签收了五冶集团钢结构工程分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报告》。2014年3月18日,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会展中心的委托,作出建审字(2014)第69-5号《“新世纪环球中心”东2区观光电梯井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工程名称为“新世纪环球中心”西区7栋12、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审核结论为:该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51901484.91元,一审审定金额为51254902.20元,二审核定结算金额为51237462.20元(二审审定金额未扣除合同让利优惠322250元,甲方在支付结算款时扣除)。五冶集团和会展中心均未在《“新世纪环球中心”西区7栋12、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造价审核定审表》上盖章确认。同日,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审字(2014)第69-2号《“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13区屋面构架部位104.85标高结构层新增钢梁制作、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工程名称为“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13区屋面构架部位104.85标高结构层新增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审核结论为:该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2229867.32元,一审审定金额为2202759.20元,二审核定结算金额为2193448.00元。五冶集团和会展中心均未在《“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13区屋面构架部位104.85标高结构层新增钢梁制作、安装工程造价审核定审表》上盖章确认。同日,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审字(2014)第69-1号《“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1#(消防)楼梯出98.7米屋面以上部位钢梯(含钢平台、不含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工程名称为“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1#(消防)楼梯出98.7米屋面以上部位钢梯(含钢平台、不含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审核结论为:该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97777.30元,一审审定金额为76403元,二审核定结算金额为76376.90元。五冶集团和会展中心均未在《“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1#(消防)楼梯出98.7米屋面以上部位钢梯(含钢平台、不含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审核定审表》上盖章确认。上述三份审核报告合计金额为53507287.10元。原审庭审时,五冶集团当庭表示认可该二审结论,会展中心当庭表示不认可,原审法院要求会展中心在休庭后五个工作日书面回复是否认可该二次审核金额,但会展中心至今未提交书面意见。会展中心未举证证明向五冶集团付款的情况,五冶集团自认就案涉工程共收到会展中心支付的工程款为32190825.40元。上述事实,有五冶集团提供的《“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安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结算申请报告》;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五冶集团原审诉请:1.判令会展中心向五冶集团支付工程款21316461.67元;2.确认五冶集团对会展中心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会展中心向五冶集团赔偿自2014年3月19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会展中心与五冶集团签订的《“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五冶集团施工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二是环球中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是五冶集团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四是五冶集团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结算程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冶集团应先向会展中心提交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然后再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会展中心在60个工作日内对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一审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再经会展中心委托的具有资格的审计单位二审审计确认后,双方盖章生效。双方约定以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虽然五冶集团和会展中心均未在造价审核定审表上盖章确认,但五冶集团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就是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而且五冶集团当庭认可《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上的审核结论,其行为应视为对造价审核定审表予以了确认。关于会展中心是否确认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5.6.1条只约定了“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报送或不配合甲方及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确认等,造成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审计完成,结算完成时间及付款时间顺延”的内容,并未约定会展中心不配合审计单位审计、确认等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系会展中心委托的审计机构,其所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专门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会展中心一直未盖章确认,但其也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特别是在开庭时,原审法院明确告知会展中心在指定时间内对是否认可该结论作出书面回复,但会展中心至今未作出回复,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确认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对五冶集团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为53507287.10元予以确认。会展中心未举证证明就案涉工程向五冶集团付款的情况,五冶集团自认就案涉工程共收到会展中心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2190825.40元,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由于《“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中约定五冶集团承诺给会展中心322250元的让利优惠,而《结算审核报告》中并未扣除该款项,故应予扣除,会展中心尚欠五冶集团的工程款金额为20994211.70元,对五冶集团主张会展中心支付工程款21316461.67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6.4条约定:“结算款: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生效,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累计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包含前述定金)。”会展中心以本案尚未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五冶集团未办理请款手续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系双方对于付款流程的约定而非付款条件的约定,会展中心在二审审核结果出来后,一直未盖章确认,导致双方无法办理财务决算,该约定不能成为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6.5条约定:“质保金:余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乙方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进行质量保修、服务的,则该质保金不予返还,且乙方还须按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质保金2675364.36元(53507287.10元×5%)的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则应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根据《“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6.4条的约定,95%的结算款应在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生效后,并经五冶集团办理完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支付。由于双方未在《竣工结算审核表》上盖章确认,也未办理财务决算,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应在2014年3月18日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二审结论后的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在办理完毕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会展中心尚应支付五冶集团的工程款(不含质保金)为18318849.34元(20994211.70元‒2675364.36元),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逾期则应支付相应利息,故该部分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冶集团作为承包人,在发包人会展中心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五冶集团于2015年2月6日递交起诉状时(立案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该优先受偿权消灭,对五冶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94211.70元;二、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其中18318847.34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另2675364.36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三、驳回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3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334.58元,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34.58元,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54500元。宣判后,会展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判已查明,双方均未在《竣工结算审核表》上签字,按照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尚未生效,则会展中心不负有付款义务,既然无付款义务,更不存在所谓赔偿五冶集团利息损失的义务。即便《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生效,因尚未完成财务决算等手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会展中心仍不应支付工程款及所谓利息。二、本案合同既为合法有效,依约履行义务就是最大的诚实信用,双方迄今未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则一方不应要求另一方赔偿任何损失。五冶集团答辩称,会展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工程结算已经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结算完毕,会展中心委托了审计机构对第一次审计金额进行复核,金额在原基础之上进行了下调,双方的结算金额已经确定,五冶集团对此金额确认,向会展中心发出了付款申请,会展中心总以诸多借口拒绝,原审法院也向会展中心进行了释明,要求其对审计金额发表意见,但会展中心不置可否,因此原判要求会展中心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二、会展中心的行为完全是不诚信行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经多年,提交结算也达两年之久,会展中心恶意拖延结算导致工程款无法给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会展中心提交了会展中心与四川华铁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新世纪环球中心”4、8、9区屋面线条间内封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造价审核定审表》、以及案涉工程《工程财务结算表》作为证据材料。拟证明工程财务结算是双方确定应付款的必经程序,是付款条件而不仅仅是付款流程。五冶集团质证认为,《“新世纪环球中心”4、8、9区屋面线条间内封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造价审核定审表》是案外人与会展中心形成的,与本案无关联,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工程《工程财务结算表》没有任何一方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审计费的问题。会展中心认为《“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第5.6.2条约定“乙方(五冶集团)编制工程结算时应实事求是,若最终审定金额与乙方报送金额存在差异,则按如下办法处理:若审减率大于5%(含5%),则乙方向甲方(会展中心)支付审减额的5%作为审计费……审减额为乙方报送金额与最终审定金额之差。审减率为审减额除以最终审定金额”。会展中心提交的《工程财务结算表》上载明审计费为1070.02元,五冶集团认为审计费不应该由其承担,322250元的让利优惠中已经包含了审计费。另查明,最终出具的三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减率大于5%的仅为“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1#(消防)楼梯出98.7米屋面以上部位钢梯(含钢平台、不含栏杆)制作、安装工程,该报告审核结论载明,该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97777.30元,一审审定金额为76403元,二审核定结算金额为76376.90元。则审减额为21400.40元(9777.30元-76376.90元),按照合同约定,审计费为1070.2元(21400.40元×5%)。还查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5.2条约定“综合单价为固定价,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再调整。上述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用水用电费、清洁卫生费、垃圾清运费、渣土清洗运输费、机械和设备使用费……等乙方(五冶集团)完成本工程承办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且质量等各方面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以及经验收合格的本工程所涉及到的所有款项和费用,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会展中心认为财务决算中还会扣减水电费、清洁费、机具费用,但目前无证据可供提交。对于三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何双方均未盖章的问题。会展中心陈述双方就付款问题多次协商,会展中心提出过以房抵债、以购物卡抵债等多种形式均未果,双方都没有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竣工结算审核表上签字。五冶集团陈述其从看到审核报告的初稿即2014年就开始找对方对审核报告盖章确认,但没有书面证据。在这个过程中双方确实以审核报告的金额为基础,谈判过以房抵债、以购物卡抵债等多种形式支付工程款,但都没有结果。因为审核报告是会展中心委托制作的,审计机构直接对会展中心负责,所以必须先由会展中心盖章,五冶集团才能盖章。即便五冶集团将三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证据也是要提起诉讼找审计机构要,审计机构迫于压力才给的。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会展中心向五冶集团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会展中心是否应在审计金额基础上扣减费用。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认定如下:一、会展中心向五冶集团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签订的《“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5.6.1条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乙方已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向甲方提交了所有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齐全合格资料后,乙方向甲方报送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上述完整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报送的结算予以一审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结算经甲方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审计单位二审审计确认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报送或不配合甲方及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确认等,造成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审计完成,结算完成时间及付款时间顺延”。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22日、2013年4月8日,会展中心分别收到五冶集团报送的竣工资料和《结算申请报告》。2014年3月18日,经两次审计后,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最终向会展中心出具三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五冶集团认可上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内容并提交作为己方证据,原审时亦当庭认可三份审核报告的合计金额。五冶集团和会展中心均确认双方以审核报告的金额为基础,谈判过以房抵债、以购物卡抵债等多种形式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均未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盖章确认,但从该协商过程看,不仅五冶集团,作为委托审计一方的会展中心对该审计金额实质是认可的,并就此与五冶集团谈判以其他方式抵偿该笔工程款,会展中心以此协商方式拖延了付款的时间,也不正当地阻止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签字盖章致其生效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会展中心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会展中心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三份补充协议中均约定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支付,应视为对主合同《“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质保金支付时间的变更,原判仍以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计算延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有误,但因双方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对此不予审理。二、会展中心是否应在审计金额基础上扣减费用会展中心主张财务决算系付款必经程序,还应扣减水电费、清洁费、机具费用、审计费用。五冶集团予以否认。对此焦点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关于水电费、清洁费、机具费用。主合同《“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5.2条约定“综合单价为固定价,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再调整。上述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用水用电费、清洁卫生费、垃圾清运费、渣土清洗运输费、机械和设备使用费……等乙方(五冶集团)完成本工程承办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且质量等各方面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以及经验收合格的本工程所涉及到的所有款项和费用,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可见水电费、清洁费、机具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由五冶集团负担,如会展中心主张其代五冶集团支付了上述费用需扣减工程款则需积极举证证明,现会展中心表示对此无证据可供提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会展中心主张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水电费、清洁费、机具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审计费。《“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7栋13区附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5.6.2条约定“乙方(五冶集团)编制工程结算时应实事求是,若最终审定金额与乙方报送金额存在差异,则按如下办法处理:若审减率大于5%(含5%),则乙方向甲方(会展中心)支付审减额的5%作为审计费……审减额为乙方报送金额与最终审定金额之差。审减率为审减额除以最终审定金额”。“新世纪环球中心”7栋12区1#(消防)楼梯出98.7米屋面以上部位钢梯(含钢平台、不含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载明,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97777.30元,一审审定金额为76403元,二审核定结算金额为76376.90元,则该工程审减率大于5%,审减额为21400.40元(9777.30元-76376.90元),按照合同约定,审计费为1070.2元(21400.40元×5%)。五冶集团辩称审计费不应该由其承担,322250元的让利优惠中已经包含了审计费,对此主张合同价款变更的积极事实五冶集团负有举证责任,而五冶集团未予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审计费应当在会展中心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会展中心尚欠五冶集团的工程款为20993141.5元(20994211.70元-1070.2元),其中18317777.14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质保金2675364.36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94211.70元”为“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93141.5元”;三、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其中18318847.34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另2675364.36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为“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18317777.14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质保金2675364.36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3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334.58元,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34.58元,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5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71元,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453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辜小惠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