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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1996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牟某某在自己家中将其伯母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后,销赃给宋某某。2016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到南溪区江南镇红联村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安尔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助理审判员  何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书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