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万友与席大门、胡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友,席大门,胡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157号原告王万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玲,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席大门。被告胡美荣,系被告席大门之妻。原告王万友诉被告席大门、胡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万友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大门、胡美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友诉称,被告经营废品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两分计息。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4个月,现借款已超过四个月,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席大门、胡美荣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万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席大门2015年7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万XX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折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借款是从万xx银行转账给被告;4、在东安县农村信用社芦洪市分社查询的转账存根照片两张,拟证明2013年9月10日从万xx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至被告席大门银行账户;5、证人万xx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王万友通过万xx的银行账户转账90000元借给被告席大门,并约定借款利息两分;6、证人席xx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席大门通过朋友席xx帮忙介绍向王万友借款90000元,并通过万xx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席大门,约定借款利息两分。被告席大门、胡美荣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席大门、胡美荣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5-6好证据符合本案事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不符合本案事实的,本院不予彩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席大门向原告王万友借款90000元人民币,此款通过万xx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席大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直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席大门才出具给原告王万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万友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四千元整,利息按两分计算,限4个月内归还,如超日每天另加一千元一天。借款人席大门2015年07月03号”。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收该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席大门与被告胡美荣为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借款从而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900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将2013年9月10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应付的利息34000元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与本金分别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即逾期还款利息为1000元每天,此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席大门、胡美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大门、胡美荣连带偿还原告王万友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9月10至2015年7月3日前应付利息为34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席大门、胡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曾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