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宝勇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93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宝勇,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宝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赵宝勇在任中福在线合肥市瑶海区临淮路营业厅经理期间,虚构其投资该营业厅100万元的事实,以将其中30%的股份转让为由,于2011年6月1日在该营业厅二楼办公室与被害人高某签订转让协议,骗取被害人高某现金30万元。后被告人赵宝勇以分红的名义陆续付给被害人高某共计5.5万元后不再付款,并拒接被害人高某的电话或无法联系,被害人高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赵宝勇抓获归案。被告人赵宝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赵宝勇在任中福在线合肥市瑶海区临淮路营业厅经理期间,虚构其投资该营业厅100万元的事实,以将其中30%的股份转让为由,于2011年6月1日在该营业厅二楼办公室与被害人高某签订转让协议,骗取被害人高某现金30万元。后被告人赵宝勇以分红的名义陆续付给被害人高某共计5.5万元后不再付款。2012年10月22日,被害人高某向被告人赵宝勇索取被骗取的钱款时,被告人赵宝勇给被害人高某出具1张借款为30万元借条,并答应给被害人高某20万元的补偿,亦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5个月,到期后被害人高某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赵宝勇,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赵宝勇将所诈骗的财产挥霍殆尽,没有返还被害人高某。2015年7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赵宝勇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宝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收条、借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合肥市瑶海区福利彩票管理处情况说明、查询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戚某、韩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自己投资中福在线营业厅100万元的事实,以将其中30%的股份转让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4.5万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宝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宝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宝勇退赔被害人高路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4.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现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