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4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73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忠峰,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峰、王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照顾,对原告的家人、亲戚及朋友冷淡,以致双方感情淡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办结婚典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张某乙,现在美国读高一,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现在读小学一年级,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双方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18年之久,并共同育有两个儿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如果双方能做到积极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是可以维系好夫妻感情的。考虑到两个婚生子年龄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如两人离婚、家庭破裂势必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原、被告应当从孩子的角度出发慎重对待婚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文静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