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华厦外包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厦外包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第607号原告陈某,男。被告华厦外包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被告单位法务。被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昊某,女,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陈某与被告华厦外包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并作出了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5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主要理由包括:首先,原告在出具了相关的录音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同原告进行任何商量而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所谓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系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其次,该仲裁裁决仅凭所谓的被告项目合约终止即认定属于劳动法上重大客观情况发生,可以解除合同,明显存在故意偏袒,根据《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出了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其他客观情况,也即排除了所有任意扩大重大客观情况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均不能对重大客观情况的范围作出约定和解释,否则即同国家强制性规范冲突,是无效行为。因此,原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现诉至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采暖补贴3,332元,体检费45元,医疗费43.8元。第一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第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行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后经续订至2017年11月14日),同时原告被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工作。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3款约定:“如用工单位物业管理项目因管理合约终止/提前解除或应客户要求对管理现场人员编制进行调整,致使乙方职位取消,视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在的物业管理项目为现代服务业大厦,该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信息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第二被告经协商决定于2015年9月8日终止现代服务业大厦项目的合作,于是第二被告提前1个月告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该物业管理项目的员工该事实,并与原告本人进行协商,安排其到第二被告昊某项目从事相同岗位工作,但原告现场拒绝协商并拒绝签收协商意向书。因各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第二被告依法将原告退回第一被告处,第一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就解除情形的特别约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原告最后工作日为其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随后,向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该条款并未穷尽所有可能的客观情况类型,用了一个“等”字给予我们对客观情况的类型做解释的空间,因此,第一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中事先约定客观情况的做法不仅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反而是遵守法律的行为。其次,第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采暖补贴、体检费及医疗费。理由为: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条中含有“补贴”一项,且每月该补贴的金额均不低于98元;采暖补贴、体检费及医疗费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有关与此的争议不应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体检费、医疗费并非用人单位依法必须承担的责任,若原告认为华厦有义务向其支付这些费用,则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将原告退回第一被告处属合法合理行为,第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合理行为,二被告均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后经续订至2017年11月14日),同时原告被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工作。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3款约定:“如用工单位物业管理项目因管理合约终止/提前解除或应客户要求对管理现场人员编制进行调整,致使乙方职位取消,视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在的物业管理项目为现代服务业大厦,该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信息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第二被告经协商决定于2015年9月8日终止现代服务业大厦项目的合作,于是第二被告提前1个月告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该物业管理项目的员工该事实,并与原告本人进行协商,拟安排其到第二被告昊某项目从事相同岗位工作,原告拒绝接受新的工作安排并拒签去留意向征询函,除昊某外第二被告无其他项目安置该名员工,故向第一被告说明此种情况并办理了该名员工的退回手续。随后,第一被告依照其与该物业管理项目的员工(含原告陈某)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3款之约定与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综上,第二被告认为退回原告及第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之要求,且第一被告依照双方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之相关条款约定依法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遂不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并被派遣至第二被告处从事工程机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后续签至2017年11月14日。该劳动合同的第二十七条第3款约定“如用工单位物业管理项目因管理合约终止/提前解除或应客户要求对管理现场人员编制进行调整,致使乙方职位取消,视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又查明,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代服务业总部大厦,该大厦的所属单位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信息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第二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了《大连现代服务业总部大厦全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大连现代服务业总部大厦全面业务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之续签协议》约定物业服务于2015年9月8日结束,原告属于撤场规定中的人员。2015年8月4日,第二被告以客观情况即将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一事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未同意到第二被告的昊某项目工作。2015年8月7日,第一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三条,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成功送达。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离开第二被告处,并进行了工作交接,第二被告将原告退回第一被告处。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1,415元,其计算基数为3,805元,包含年终奖。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10元([2,336.98+2,348.8+2,348.38+2,906.14+2,671.31+3,538.72+4,448.81+3,522.98+2,393.21+2,096.66+2,633.9+2,469.07]÷12)。还查明,原告因与二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5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采暖补贴费1,176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终止任职表、录音、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诊断书、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终止撤场交接协议、工资明细及签收表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理由如下:首先,第一被告与原告所订立的劳务派遣专用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第3款明确约定“如用工单位物业管理项目因管理合约终止/提前解除或应客户要求对管理现场人员编制进行调整,致使乙方职位取消,视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但在该份劳动合同上签字,且在该条款处又签字确认。其次,由于第二被告的物业管理项目合约终止,第二被告在终止前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做出选择,故第二被告只能于到期日将原告退回第一被告处,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第一被告以“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期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也于到期日办理了工作交接,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再次,第一被告已足额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收到第一被告支付11,415元经济补偿金,其计算基数包含年终奖,为税前3,805元,已超过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采暖补贴问题。原告的该项诉求本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但在仲裁裁决中,裁决确认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补贴1,176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决作出后,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二被告对该裁决的认可,因此,本院对仲裁确认的1,176元采暖补贴予以照准。关于体检费及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又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事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采暖补贴1,176元,被告华厦外包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