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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志敬与张洪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敬,张洪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张志敬。委托代理人:蒋庆华,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江。委托代理人董学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敬与被告张洪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奇独任审判,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志敬的委托代理人蒋庆华,被告张洪江的委托代理人董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志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庆华,被告张洪江的委托代理人董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庆华,被告张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敬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4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在蒋峪镇北蒲沟村原告的碳场西边用拳头将原告的额头等部位打伤,原告伤后到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43.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江辩称,双方是存在该争议事实,但在发生该事之前,原告多次干扰被告经营煤碳生意,导致矛盾激化,被告才将原告打伤,原告也存有一定过错,原告也应承担适当的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洪江酒后以与原告以前因为卖碳存在纠纷为由,到原告张志敬的碳场西边用拳头将原告张志敬的额头等部位打伤,临朐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洪江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志敬受伤后于当日到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临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住院5天,于2015年4月7日出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伤情均未申请鉴定。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原告张志敬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195.67元;误工费4897.20元(163.24元/天X30天);护理费400.30元,由其妻护理(80.06元/天X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X5天);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临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朐县沂山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临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临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临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户籍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山东省汽车客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被告张洪江将原告张志敬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因此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张洪江应当对本案的后果负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张志敬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洪江辩称原告在之前曾多次干扰被告经营煤碳生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志敬主张的医疗费,其在临朐县第二人民医院院支出的医疗费1195.67元系因本次伤害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张志敬主张其本人从事煤碳零售工作应按每天163.24元按30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张志敬虽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但未能提供其从事煤煤碳零售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误工费用按163.24天计算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住院5天,临朐辛寨中心卫生院断证明书建议休治三十天,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伤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的平均值即每天54.37元计算30天为宜,误工费为1631.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妻侯吉美护理,应按每天80.06元计算5天共计400.3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侯吉美户籍性质和原告张志敬的住院天数按每天54.37元计算5天为宜,护理费271.85元。原告张志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天计算,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综合考量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志敬的损失为:医疗费1195.67元,误工费1631.1元,护理费2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48.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江赔偿原告张志敬因受伤造成的损失364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文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