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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0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麻二力与马麻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麻二力,马麻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民初68号原告马麻二力。委托代理人XXX,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麻二。委托代理人马小红,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马麻二力与被告马麻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6年5月被告与原告母亲杨阿以沙达成协议,约定“以马麻二6.1米菜地对换杨阿以沙6.1米菜地,杨阿以沙申批庄窠者道路通行,双方同意,字据为证。”当时原告在临夏液压件厂服刑,期满后与被告多次商谈,而被告一家人蛮不讲理,拒不按协议给原告留出道路。被告既然不按协议执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该协议,返还原告的6.1米承包地。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杨阿以沙确实对换了菜地,但并未书写约据。时间也不是原告所说的1996年,而是1992年对换的。被告现在居住的庄窠修建于1993年,并于当年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十余年前刑满释放后就得知其母亲将承包地对换给被告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麻二力与被告马麻二系邻居关系。1995年前后原告母亲杨阿以沙与被告马麻二对换了同等长度宽为6.1米的菜地,后被告对换的土地上修建了庄窠,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马麻二力1989年入狱,2004年6月刑满释放。原告母亲杨阿以沙2004年7月去世。2014年原告以相邻通行纠纷为由起诉。同年12月底原告以证据不足,待收集证据后另案起诉为由撤诉。现再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与其母亲对换土地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麻二力要求确认其母亲杨阿以沙与被告马麻二对换土地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内,就应当主张权利,但原告在2004年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到2014年起诉,时间已达10年之久。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供在此期间主张过自己权利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麻二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00费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祥审 判 员  陈姝玮人民陪审员  包瑞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景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