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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俞卫平与俞翠英、杨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卫平,俞翠英,杨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519号原告俞卫平,个体户。被告俞翠英,个体户。被告杨小兵,个体户。原告俞卫平诉被告俞翠英、杨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兵、俞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卫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俞翠英系兄妹关系。被告俞翠英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俞翠英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年息约定为2%。俩被告为夫妻关系(1994年2月23日登记),原告急需用钱向俩被告催取,俩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俞翠英、杨小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俞翠英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因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俞翠英与被告杨小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俞翠英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俞卫平借款100,000元,被告俞翠英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俞卫平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年利息贰分。借支人:俞翠英”。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2分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俞翠英向原告俞卫平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俞翠英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翠英、杨小兵应归还原告俞卫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