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蒋明树与邓先平、邓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蒋明树(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孝中。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罗安国。与原告系亲血表关系。被告邓先平(反诉原告)。被告邓海(反诉原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湘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负责人罗焱,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婷婷,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蒋明树诉被告邓先平、邓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蒋明树委托代理人祝孝中、罗安国、被告邓先平及邓先平、邓海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湘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蒋明树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从租房居住的金沙县城曹家湾回老家龙坝乡金光村,行至沙溪坝新桥(现名龙木路9公里00米处)时,被被告邓先平驾驶的贵FV0044号小轿车撞倒在地受伤,随后被告邓先平护送原告到金沙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按医院建议送遵义医院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转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27天,伤情好转后,为节省开支,原、被告协商后同意转回金沙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1天。两处医院合计住院58天。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原告之子祝孝中、祝孝贵二人进行护理。治疗期间,被告邓先平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先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蒋明树无责任。2015年1月20日,遵医附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日-60日。其间,经金沙县茶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103335.35元;2、护理费11600.00元;3、鉴定费1200.00元;4、交通费5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6、原告支付检查费245.00元;7、营养费1050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1-8项共计140280.3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2、金沙县五龙街道五关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6月19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祝孝中系社区居民,为母子关系。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3、金沙县公安局交警队(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先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全身多处损伤及骨折,住院27天后转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5、金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转院至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及金沙县人民医院《发票》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处置费220元及材料费25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5元的发票名字中与原告名字中的”树”字不一致。7、2014年11月10日茶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经治疗后仍不能下地行动,被告邓先平个人自愿补偿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经质证,二被代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是邓先平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缺失当事人邓海,邓先平支付的32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为调解无果。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8、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九级,所受损伤致骨盆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9、2012年3月18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五龙街道五关社区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次子祝孝中已于2012年3月18日进县城租赁房屋居住三年,于2015年3月18日租房期满离开。经质证,二被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是居民户口,原告本身就是五龙社区辖区的人,该份证明不客观;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派出所暂住证和居住证明。10、《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撤销金沙县龙坝乡建制,设置五龙街道行政区域,现已实施,各单位已换函牌的事实。经质证,二被代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行政区划改变后,居民的户籍发生改变。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11、《收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儿子祝孝中租赁房屋居住三年,房租和水电费均已交清的事实。经质证,二被代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人罗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1月14日,祝孝中请我开我的长安车送他母亲蒋明树去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做鉴定,我收包车费500.00元;另外祝孝中和他母亲在金沙县曹家湾租房居住,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代无异议,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500元的包车费过高,但由于做鉴定的车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由法院认定。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我今天主要证明祝孝中租我房子居住的事实,是2012年3月开始租的房子,总共租的时间是三年,2015年3月祝孝中把东西搬走,就没有租我的房子住了,祝孝中租我的房子是和他母亲一起居住。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代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去年的这个时间段还在证人家租房子居住。被告(反诉原告)邓先平、邓海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将原告蒋明树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治疗期间,原告将自身的多种疾病合起治疗,并向我方提出苛刻条件,以不接受条件就不出院进行威胁。2014年11月10日,经茶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蒋明树又以拿钱就出院,否则人在医院不管了,我方迫于无奈与原告达成支付32800.00元的调解协议。当天我方给付了原告32800.00元后,原告蒋明树才出院回家。我方认为:1、被告邓海是赔偿主体,但调解时并未通知邓海参加,致使主体缺失,损害了邓海的合法权益;2、《调解协议》既于法无据,又是在蒋明树不出院的要挟下达成的,且显失公平,属无效民事行为;3、我国法律不允许不当得利的行为发生,如果蒋明树既获得了我方的32800.00元的补偿,又获得了车辆保险的赔偿,就获得了两份赔偿,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反诉原告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变更茶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0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32800.00元。被告邓先平、邓海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一份共7张,用以证明被告邓先平支付给原告特殊护理费1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里予以扣除。2、《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保险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限额为12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调解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曾经经过调解,但调解内容违法,缺失主体邓海,我方受到胁迫,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5、《收据》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获得32800.00元的赔偿。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和金沙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除了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之外,还有其他多种疾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7、《申请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迫使被告邓先平签订调解协议,给政府和学校等施加压力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申请书》真实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8、金沙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不赔钱原告就不出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出院小结》真实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9、《短信息》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仍不断受到威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代理人祝孝中认为发短信的号码以前是其在使用,但以前的手机已经掉了,现在已经没有使用这个号码了。短信息也不是我发的。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10、茶园乡主持调解时的《会议记录》,用以证明:1、当时参加调解的时候,被告邓先平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同意签订的《调解协议》。2、蒋明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逐项计算,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治伤和治病的费用,原告治病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要求扣除。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我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按一个人护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30元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无书证向法庭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遵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54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治伤”的药费为28423.65元,”治病”的药费为4101.04元。花去鉴定费1000.00元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方对鉴定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与原告受伤住院的真实情况不符合,不客观。被告邓先平、邓海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的第1、2、3、4、5、6、7、8、9、10、11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邓先平、邓海所举的第1、2、3、4、5、6、7、8、9、10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二组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方均有异议,对该两组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对于本院收集的证据《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原告方有异议,被告方均无异议,虽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为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邓先平驾驶贵FV0044号小型轿车从金沙县茶园乡往金沙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金沙县龙木路9公里00米处时,将正在横过公路的原告蒋明树撞倒在地,造成蒋明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此次事故,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邓先平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过错所导致。由被告邓先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明树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金沙县人民医院急救,由于伤情较重,按该院建议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诊治。蒋明树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中颅窝硬外膜血肿,3、左侧额骨骨折,4、前、中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6、失血性贫血(重度),7、右侧耻骨体、右侧耻骨下肢多发骨折,8、双肺继发型肺结核、9,右侧第3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子宫脱垂,11、左肾囊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稳定后,原、被告为节省开支,经协商于2014年10月10日,原告蒋明树转回金沙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颅骨多发骨折,3、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骨盆多发骨折,5、贫血原因(失血性、营养不良性),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继发性肺结核,8、子宫脱垂三度,9、左肾囊肿,10、双肾积水,11、双侧膝关节退行性变,12、左侧距骨后缘不全骨折,13、骨折疏松症,14、腔隙性脑梗死,15、颜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治疗31天。原告在”治伤”的同时,将自身的疾病也一并进行了治疗,两个医院的治疗费为38871.13元,特殊护理费为1200.00元,救护车费为400.00元,以上共计40471.13元,均由被告邓先平垫付。治疗过程中,被告邓先平向原告预付了护理费2500.00元。2015年1月14日,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蒋明树所受伤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5年1月2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9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9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结论为:一、蒋明树于2014年9月13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九级;所受损伤致骨盆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2014年11月10日,经蒋明树委托儿子祝孝中与被告邓先平向金沙县茶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过调解,双方达成:1、贵FV0044号小轿车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医疗费用(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属于邓先平所有,其余属蒋明树所有;2、贵FV0044号小轿车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赔偿金(医疗费除外)全部属蒋明树所有;3、由邓先平一次性补偿蒋明树人民币叁万贰仟捌佰元(¥32800.00元);4、蒋明树在获得赔偿的费用应返还邓先平垫支的贰仟伍佰元(¥2500.00元)护理费;5、本次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作一次性了结,从调解之日起邓先平与蒋明树无任何义务关系;6、在向保险公司索赔过程中,蒋明树之监护人祝孝中与邓先平应当相互配合提供资料,以便顺利向保险公司索赔。上述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为据。按照协议,被告邓先平向原告蒋明树支付了补偿款32800.00元,蒋明树当天即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二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注意营养饮食,(2)、不适找我科随诊。2015年8月13日,原告蒋明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130280.35元。诉讼中,原告蒋明树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赔偿请求变更为140280.3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撤销或变更茶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0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将反诉和本诉合并审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有关部门对原告治伤和治病的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2月7日,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查,结论为:1、蒋明树车祸致伤后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1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药费28423.65元,其中,药费24322.61元用于”治伤”,药费4101.04元用于”治病”。2、蒋明树车祸致伤后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产生的费用4919.40元均用于”治伤”。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了鉴定费1000.00元。本案经当庭调解无效。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贵FV0044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海,其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保险限额为12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邓先平驾车致伤原告蒋明树,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一方过错造成损害,由一方进行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邓先平在行车中未有效避让原告的过错所造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邓先平对给原告蒋明树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邓先平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的严重后果,原告不仅身体遭受痛苦,精神上也遭受打击,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被告应该给予原告精神抚慰。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损解释》),结合2015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确定为:一、治疗费:《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原告的治疗费凭票确定为38871.13元(含医院发票中把蒋明树的”树”错打成”素”的四张发票,金额为1328.13元),扣除原告蒋明树治疗自身疾病的药费4101.04元,原告所受伤的治疗费为34770.0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认可名字为”蒋明素”的四张单据,不予采纳。二、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这一规定,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由于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来计算。原告住院护理的时间为58天,鉴于原告年高行动不便,出院后仍应进行一定期限的护理,这有利于原告身体康复,因此,遵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95号鉴定书评定护理期为30-60日合情合理,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60日,护理费为28437.00元÷365×60=4674.58元,特殊护理是医院对特殊病人护理的要求,其产生的护理费不属于普通护理的范畴,因此,原告请求的特殊护理费1200.00元予以确认,以上护理费合计为5874.58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2.2条规定,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功能康复期向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因此,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应该包括住院期的护理和出院后的护理,原告把鉴定确定的护理期作为出院后的护理期是错误的,因此主张护理费17600.00元,不予采纳。三、处置费及材料费:凭票确定为245.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贵州省毕节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00元/天,原告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8天=58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00元,予以确认。五、鉴定费:原告蒋明树支付的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200.00元。六、交通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邓先平支付的救护车费4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包车费偏高,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送衣物等必需品以及出院后复查、鉴定等均会发生交通费,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合计为900.00元。七、残疾赔偿金:《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由于年事已高,多年未以农业为业,2012年3月以来,原告是与儿子祝孝中租房在金沙县城关镇曹家湾生活,其生活消费是城镇人口的水平,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确定。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确定,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不予采纳。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原告蒋明树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根据多等级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5年×[20%+1%]=23675.6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3335.35元,属算法错误,不予支持。八、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蒋明树年纪高,伤势重,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病人的康复和治疗,按照住院医嘱,住院后应注意饮食营养,因此,遵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95号鉴定书评定营养期60-90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病人的具体情况,营养期确定为9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符合实际,营养费确定为:50.00元/天×90天=4500.00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2.3条规定”营养期是指人体受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加速损伤恢复的时间”。因此,鉴定确定的营养期,应该包括治伤的营养期和康复伤恢复的营养期,原告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作为出院后营养期是不对的,因此要求另计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精损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合本案及当事人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蒋明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不予采纳。以上1-9项共计77065.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贵FV0044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7065.29元,是在保险限额之内,依照上述规定,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公民的民事权利由法律直接规定,我国民事赔偿采用填补的方法,旨在把受害方的损失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当事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受害方无权享受双重赔偿。对于交通事故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过错方赔偿。原、被告经茶园乡调解委员会调解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协议中的补偿款为32800.00元,应该理解为原告出院后复查、护理、营养的费用及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调解协议既无强迫,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邓海虽未参与调解,但调解协议并未设定邓海的义务,也不损害邓海的权益。因此,反诉原告邓先平主张调解协议主体缺失,系无效协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之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再无赔偿义务。《人民调解协议》在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金归原告所有的同时,又约定由被告邓先平一次性补偿蒋明树32800.00元,存在重复或部分重复赔偿的情况,且该协议是在原告方以”调解达不成协议就不出院”进行要挟而订立,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由于《人民调解协议》显示公平,反诉人要求撤销或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年迈多病,出院之后仍需护理、营养或必要的复查治疗,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营养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原告所需求,被告对原告的具体困难有必要进行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人民调解协议》中邓先平向原告蒋明树补偿的补偿款32800.00元变更为20000.00元,邓先平多支付的12800.00元,由原告蒋明树退还被告邓先平。为减少诉累,切实做到案结事了,保险公司的赔款77065.29元,扣除被告邓先平垫付的治疗费38871.13元(含原告治病的4101.04元),救护车费400.00元,特殊护理费1200.00元,预付的生活费2500.00元,共计42971.13元后,余款34094.16元,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蒋明树赔付。被告邓先平垫付款及应退款共42971.13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邓先平。综上,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举证不能或不足,均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七条(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明树的各项赔偿款77065.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向原告蒋明树赔偿34094.16元,向反诉原告邓先平、邓海支付42971.13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第三条中邓先平一次性补偿蒋明树32800.00元为20000.00元(应退部分12800.00元未计入保险公司向邓先平、邓海支付的款项中,应退部分128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原告所获赔款34094.16元中向邓先平、邓海支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邓先平、邓海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00元,由被告邓先平、邓海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邓先平、邓海自行负担,保险公司预付的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邓先平和邓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审 判 长 朱周明审 判 员 刘国俊人民陪审员 王清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朝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