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尹德海与滕厚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海,滕厚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712号原告:尹德海,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敏,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厚国,城镇居民。原告尹德海与被告滕厚国租赁合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海及委托代理人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德海诉称,我在莒南县淮海西路居委会有院落1处,被告滕厚国自2008年起,租赁我的院落及房屋用于存放建筑机械设备等物品,并雇佣我给看管以上物品,双方约定被告每年给我的看管费即劳动报酬为6000元,至2014年,共计欠我劳动报酬42000元,被告已付款1500元,另被告滕厚国欠我2015年度上半年房屋租赁费6500元,共计欠款47000元,立有欠条。被告滕厚国至今未搬走存放在我处的物品,还欠我2015年下半年度房屋租赁费7500元,欠我2015年度劳动报酬6000元。我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付清以上房屋租赁费及劳动报酬款共计6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滕厚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厚国租用原告尹德海位于莒南县淮海西路居委会的房屋及院落1处,用于存放建筑机械设备等物品,并雇佣原告为其看管以上物品,所欠原告租赁费及劳动报酬,被告滕厚国立有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老尹房租及人工费共计47000元(大写:肆万柒仟零零元)2015年5月10号搬完滕厚国2015年4月14号”。后原告尹德海经索款未果,于2016年1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及劳动报酬款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尹德海与被告滕厚国口头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人工雇佣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滕厚国欠原告尹德海的租赁费及劳动报酬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滕厚国应负偿付该款之责任。原告尹德海要求被告滕厚国支付租赁费及劳动报酬47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下半年房屋租赁费7500元及2015年度劳动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尹德海房屋租赁费及劳动报酬款共计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滕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靳如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