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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创业大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丈夫陆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陆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5.3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郭某经济损失20000元,陆某某、郭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