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东阿县兴达保持器有限公司与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兴达保持器有限公司,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821号原告东阿县兴达保持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姚寨镇杨柳。法定代表人黄永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奥(实习律师),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与圣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胡小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与梅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方益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丽,该公司员工。原告东阿县兴达保持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县兴达保持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城、委托代理人郭龙盛,被告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兴达保持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生产轴承用保持器的企业法人,被告为生产轴承的企业法人。2014年10月28日,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保持器等产品,当时两被告合作互相有业务往来,原告对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的支付能力有疑虑,被告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及会计均在订购单上签字盖章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经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业务员王磊于2014年11月25日核对确认货款为123608.5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3608.5元;2、被告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具体金额不清楚,担保是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持器订购单,约定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保持器等产品,具体产品清单:品名6002/数量25万/单价0.11/金额27500元;品名6201/数量35万/单价0.11/金额38500元;品名6202/数量10万/单价0.118/金额11800元;品名6203/数量20万/单价0.12/金额24000元;品名6204/数量10万/单价0.14/金额14000元;品名6205/数量5万/单价0.15/金额7500元,合计金额为1233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订购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8,原告东阿县兴达保持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城在该订购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6日,黄益群在该份订购单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担保此单,担保单价按戴维采购价”,并加盖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东阿县兴达保持器有限公司出具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具体内容:发货日期11月14日;型号6002/数量257400/单价每套0.105/金额27027;型号6201/数量357000/单价每套0.105/金额37485;型号6202/数量105000/单价每套0.113/金额11865;型号6203/数量202100/单价每套0.115/金额23241.5;型号6204/数量104000/单价每套0.135/金额14040;型号6205/数量50000/单价每套0.145/金额7250;型号6904/数量22500/单价每套0.12/金额2700,合计金额123608.5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员工王磊在该份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核对完,可开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订购单一份、送货单2张、对账单一份、本院依法向王磊作的谈话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县兴达保持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单及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签字担保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运送涉案型号产品,经公司员工王磊核对,共计货款123608.5元,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在订购单中只注明“同意担保此单”,对具体的保证方式并没有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应对涉案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具体的担保金额,因对账单中的6904号产品,并不在担保的订购单中,故不应计入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担保的范围。同时,对账单中的订购数量,除了6205型号,其余型号产品数量均多出担保的订购数量,故应以订购单中的产品数量为准。对于订购单价,对账单中实际单价要低于订购单中约定的单价,故担保单价以对账单中实际履行的单价为准。综上,对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具体的担保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型号6002/数量250000/单价0.105/金额26250元;6201/数量350000/单价0.105/金额36750元;6202/数量100000/单价0.113/金额11300元;6203/数量200000/单价0.115/金额23000元;6204/数量100000/单价0.135/金额13500元;6205/数量50000/单价0.145/金额7250元,合计118050元。故被告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应对上述118050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阿县兴达保持器有限公司货款123608.5元。二、被告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货款在118050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江苏旭日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一、本院银行帐号:开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银行帐号:77×××93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