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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曹树宁与张思峰、曹基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宁,张思峰,曹基鑫,尹喜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曹树宁,男。委托代理人朱启伟,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思峰,男。被告曹基鑫,男。被告尹喜峰,男。原告曹树宁与被告张思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伟,被告张思峰、曹基鑫、尹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宁诉称:2015年7月,原告受雇到三被告在郑州承包的工地打工,在施工过程中被摔伤,造成身体多处骨折。摔伤后原告从郑州转至滑县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后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找三被告协商,后经司法所调解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106.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思峰、曹基鑫辨称:金额要求过高,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尹喜峰辩称:答辩人为张思峰和曹基鑫介绍工程,答辩人只是个中间人,与张思峰和曹基鑫并非合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树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出院证2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2、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4、延津县东屯镇东崔原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是其家庭生活保障。被告曹基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293.35+120+121+45+91元),住院费票据2张(301.35+18194.87元),滑县半坡店乡金达健康门诊部收据1张(2000元),新乡县合河乡东北永康村张积凤骨科诊所票据2张(370+370元),证明被告曹基鑫和张思峰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张思峰、尹喜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思峰、曹基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尹喜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曹基鑫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曹基鑫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活动,2015年7月7日,原告在该工地进行弓形棚打板时,不慎从棚顶摔落致伤,受伤后,先被送到郑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后转至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6天,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出为21906.57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关于三被告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三被告为合伙关系,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思峰、曹基鑫称,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尹喜峰称,与被告张思峰、曹基鑫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张思峰、曹基鑫工地的工人,不应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曹树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曹新迪,2010年3月1日出生;女儿曹新然,2011年11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思峰、曹基鑫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2506.57元(包括医疗费)。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各方争议较大,原告称被告三人为合伙关系,被告张思峰、曹基鑫均认可被告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尹喜峰称,被告与张思峰、曹基鑫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张思峰、曹基鑫工地的工人。关于被告张思峰、曹基鑫与被告尹喜峰是否是合伙关系,原告及被告张思峰、曹基鑫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被告尹喜峰与被告张思峰、曹基鑫是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尹喜峰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思峰、曹基鑫连带赔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务工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缺乏预见,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足够注意,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由原告承担1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思峰、曹基鑫承担90%的事故责任。原告曹树宁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906.57元,原告称被告张思峰、曹基鑫已赔偿原告医疗费,按事故比例原告应自行负担10%即2190.66元,扣除后被告张思峰、曹基鑫应负担1971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均要求按15元/天计算,住院27天,均为4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28472元/年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计算期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07天,为5340.09元(9416.10元÷365天×207天)。4、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27天,为2106.15元(28472元/人÷365天×27天×1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为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之子生于2010年3月1日,为4184.70元(6438.12元×13年×10%÷2人),原告之女生于2011年11月28日,为4506.68元(6438.12元×14年×10%÷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上述第2-8项损失共计36779.82元,由被告张思峰、曹基鑫按照90%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33101.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综上,被告张思峰、曹基鑫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17.75元,扣除被告张思峰、曹基鑫已垫付的22506.57元后被告张思峰、曹基鑫应实际再赔偿原告34811.18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峰、曹基鑫连带赔偿原告曹树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81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树宁对被告尹喜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曹树宁负担1433元,由被告张思峰、曹基鑫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植代理审判员  来玉栓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武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