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文辉与戴智伟、余百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辉,戴智伟,余百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51号原告梁文辉,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少鹏,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智伟,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余百煌,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文辉与被告戴智伟、被告余百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智伟、被告余百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戴智伟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戴智伟与被告余百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智伟、被告余百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智伟、被告余百煌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戴智伟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被告戴智伟、被告余百煌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现存在瑕疵,又因被告戴智伟、被告余百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戴智伟向原告梁文辉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戴智伟仍未还款。被告戴智伟与被告余百煌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戴智伟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百煌应共同偿还。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戴智伟、被告余百煌偿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法可予支持。被告戴智伟、被告余百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智伟、被告余百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文辉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挺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管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