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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尚xx与田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xx,田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24号原告尚xx,女,委托代理人井xx,铜川市王益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xx,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x,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煜源国际*座*层。负责人赵xx,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x,公司员工。原告尚xx诉被告田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的委托代理人井xx、被告田xx、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永诚财险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xx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田xx驾驶陕A9LR**号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856公里+4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尚xx、路xx撞到,造成尚xx、路x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铜川市交警一大队认定,田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xx、路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被告田xx系陕A9LR**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930元、伤残赔偿金536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170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5650.76元。被告田xx辩称,陕A9LR**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永诚财险西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医疗费部分应扣除原告自费用药的15﹪。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8时30分,被告田xx驾驶陕A9LR**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826公里+4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尚xx、路xx撞倒,造成尚xx、路xx不同程度受伤,拉篮、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田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根据其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尚xx、路xx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尚xx受伤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5-9肋)、肺挫伤、胸腔积液、腰椎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L3/L4、L4/L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医嘱留陪员二名,出院医嘱建议骨科随诊、加强营养、适当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25天,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花费55463.60元,门诊花费1727.56元。同一日,原告又到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与第一次住院相同,原告住院14天,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科随诊,不适门诊随诊。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9821.40元,门诊花费2元。原告后期复查门诊花费1528元。原告医疗费共花费68542.56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尚xx的伤情经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xx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人尚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交纳鉴定费1040元。原告提供铜川市王益区小金面皮店的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2月至交通事故受伤前在该店工作,月工资2000元。关于护理人员及费用,原告提供了陈xx的身份证及2015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和陈xx的员工请假审批表及收入证明。另查明,被告田xx系陕A9LR**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有1729.56元由被告田xx垫付,田xx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田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即被告永诚财险西安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685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39天,计1170元;营养费遵医嘱每天30元计算39天,计117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参考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按11﹪比例计算,即24366×20×11﹪,为53605.2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3000元;参照原告提供的铜川市王益区小金面皮店的证明及铜川市工资水平,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天数结合双方意见计算100天,共计800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可参照铜川市护工工资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第一次住院25天遵医嘱,按2人护理,计5000元,第二次住院14天,按一人护理,计1400元,出院后,原告要求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30天,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计2400元,三项护理费合计8800元。原告各项损失即为医疗费685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5360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800元、鉴定费1040元,合计145827.76元。除鉴定费1040元外,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此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医疗费限额向原告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3905.20元;被告永诚财险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35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1040元鉴定费由被告田xx负担;又因田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29.56元及支付现金2000元,此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西安公司在其向原告的赔偿数额中直接向被告田孝军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尚xx支付赔偿款78905.2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尚xx支付赔偿款62153元,向被告田xx支付其垫付的款项3729.56元。三、被告田xx向原告尚xx赔偿鉴定费10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田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张 善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