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庆丰与黄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丰,黄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319号原告周庆丰,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志,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路兵,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庆丰诉被告黄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丰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黄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庆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4.5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为60万元。被告黄俊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借款数额不实,借款本金仅为60万元,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且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庆丰与被告黄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年底起被告黄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前后借款共计64.5万元整,并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总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俊因资金周转数次向原告周庆丰借款,总计金额后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其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只有60万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逾期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庆丰借款本金64.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4.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周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0元,减半收取5130元,由被告黄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