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国清与张路成债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清,张路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3417号申请执行人:吴国清,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路成,男,1973年1月24日生,满族。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9,794元及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庭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开执字第341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 力执行员 孙 勇执行员 白 力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梅新旭(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