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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家斌与王晓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斌,王晓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271号原告:陈家斌,农民。委托代理人:沙延平、沙仁权,均系普兰店市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霞,无业。原告陈家斌诉被告王晓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延平、沙仁权,被告王晓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左右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掏沙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52000元,有被告提供的欠条为据。事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讨要工资,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52000元。被告辩称: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法还清。第一张欠条中的35000元是我和我前夫共同欠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掏沙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二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35000元和17000元,以上共计5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二份、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并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陈家斌为被告王晓霞提供劳务,被告王晓霞为原告陈家斌出具欠条,证明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动报酬52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一张欠条中的35000元是与前夫共同欠原告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如果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也可以向夫妻的任何一方主张偿还,夫或妻一方履行债务后,可以依据离婚协议约定或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向另一方追偿,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家斌劳动报酬合计5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晓霞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