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万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37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务工,住江国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闽058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万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万某在石狮市区,趁被害人不备,徒手抢夺行人佩戴的黄金项链,共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7782.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万某到石狮市福利北路116号路段,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夺走刘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66.8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万某到石狮市民生路步行街366号路段,趁被害人吴某乙不备,夺走吴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52.3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3、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万某到石狮市子芳路733号门口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龚某不备,夺走龚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78.4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4、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万某到石狮市福利北路133-135号巷子处,趁被害人冯某不备,抢走冯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85.2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2015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湖滨街道玉湖社区湖内巷抓获被告人万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吴某乙、龚某、冯某陈述,证人吴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销售单据、缴款、付款凭证,户籍和前科证明,被告人万某对犯罪事实供述在案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万某在一年内实施抢夺三次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主动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及赃物折价款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万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万某退出在法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八百三十元七角,发还给被害人龚某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四角,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乙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三角。万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和手段一般,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万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82.8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万某在一年内实施抢夺三次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及赃物折价款,并向原审法院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客观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因此,上诉人万某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较轻刑罚之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审 判 员  陈春荣代理审判员  傅唤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