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献县亿丰建材租赁站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亿丰建材租赁站,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献县亿丰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陌南镇大张家村。经营者范进东,男,195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献县段村乡南皇亲庄一分村。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南徐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贤进,职务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献县亿丰建材租赁站诉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不应立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甲方处盖有“献县亿丰建材租赁站”的印章,乙方处有“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豪景观邸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形式合法。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此合同覆行地为甲方所在地”,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不是献县。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本案移送到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正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荣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