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武汉江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伟、赵镇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江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伟,赵镇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950号原告:武汉江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23层2号。法定代表人:周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鑫、彭翠娥,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被告:赵镇锋。上列当事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董伟、赵镇锋支付武汉市武昌区宝安花园1区5栋3层302室物业管理费4079.50元,滞纳金244.80元,合计4324.3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伟、赵镇锋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司法文书邮寄费、公告费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查明事实部分详见庭审笔录),被告董伟、赵镇锋欠缴原告武汉江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496.68元(97.13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60月)。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酌情予以扣减,比例为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伟、被告赵镇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江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797.34元(3496.68元×80%);二、驳回原告武汉江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伟、被告赵镇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小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起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