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5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989号原告沈某某,女,199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齐福英,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福英,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认识被告时年龄尚小,后奉子结婚,婚后被告不做家务,对孩子不关心,双方为琐事常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无矛盾,因原告父母介入导致家庭矛盾,但原、被告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恋爱,2015年4月登记结婚,2015年12月生育一子名孙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双方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