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陈国开与卢德亮、卢德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德亮,卢德聪,陈国开,吴秀锦,徐滔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和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吴秀锦,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徐滔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李伟泉。上诉人卢德亮、卢德聪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开以及原审被告吴秀锦、徐滔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浙商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18760元予陈国开;二、卢德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保险限额外赔偿5010.11元予陈国开;三、卢德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保险限额外赔偿2147.19元予陈国开;四、吴秀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保险限额外赔偿13067.42元予陈国开;五、徐滔华对上述第四项赔偿中的10000元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陈国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68元,该费用原审法院已准许陈国开缓交,分别由陈国开负担329.98元,浙商保险公司负担206.73元,卢德亮负担55.99元,卢德聪负担25.84元,吴秀锦、徐滔华共同负担142.14元,该款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原审法院予以交纳,逾期未能交纳的,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上诉人卢德亮、卢德聪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陈国开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合共38984.72元错误。一、原审认定陈国开的医疗费为17824.72错误。本案中,陈国开自身存在多种疾病,而且年纪老迈,其提供的出院诊断载明其住院期间发现的疾病包括: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脊柱侧弯;右足第3、4趾骨、关节病变;泌尿系结石;多发性肝囊肿;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血压病高危组,消化不良。由此可知,陈国开除了第一项腰椎压缩性骨折有可能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外,其他疾病均属于陈旧性、长期性的中老年人常见固有疾病,绝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因此,陈国开要求赔偿医疗费17824.72元中关于腰椎骨质增生、脊柱侧弯、右足第3、4趾骨关节病变、泌尿系结石、多发性肝囊肿、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血压病、消化不良项目的治疗费用应剔除在外,由陈国开自行承担,卢德亮、卢德聪不应承担陈国开用于治疗自身固有疾病的医疗费。因此,卢德亮、卢德聪要求陈国开应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治疗期间的所有用药清单,将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全部剔除,不应计算在陈国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之中。二、原审认定陈国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00元、护理费为8260元错误。如前所述,由于陈国开自身存在固有的多种疾病,其住院期间并非单纯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在其住院的118天中,卢德亮、卢德聪认为陈国开住院期间仅有20天是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余下的住院时间均属于其治疗自身疾病而产生的住院时间,不能认定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陈国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20天计算,即分别为2000元和1400元,合共3400元。三、原审法院认定陈国开的营养费为600元、交通费为500元错误。陈国开伤情轻微,原审法院对陈国开的营养费、交通费金额认定过高,营养费应为200元,交通费应为200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卢德亮无需赔偿陈国开5010.11元,卢德聪无需赔偿陈国开2147.19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陈国开负担。被上诉人陈国开答辩称,其在住院期间因卢德亮、卢德聪未支付赔偿款导致没钱继续治疗,被迫停药。陈国开年纪较大,自身存在固定疾病亦属正常,但其在住院期间并未治疗自身疾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秀锦、徐滔华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卢德亮、卢德聪的上诉请求进行。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卢德亮、卢德聪认为陈国开在住院期间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但陈国开对此予以否认。因卢德亮、卢德聪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国开在住院期间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况,且由此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卢德亮、卢德聪上诉认为陈国开住院期间只有20天是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损伤,其余住院时间为治疗自身疾病。对此,本院认为,陈国开的出院小结记载其入院时病情为“患者因车祸致伤腰背部疼痛1小时余”,出院诊断其为腰椎(L1)压缩性骨折等疾病。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关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医疗终结期为3至6个月的规定,可见陈国开住院118天属合理范围。此外,即使是相同的伤情,住院时间亦因人而异,更何况陈国开在发生事故时已是80多岁高龄的老人,伤情恢复较慢亦属正常。因此,原审法院按118天计算陈国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陈国开因本次事故造成腰椎(L1)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1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原审法院综合陈国开的伤情、住院时间、医嘱等因素酌定支持陈国开营养费6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综合陈国开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陪护人数等情况,酌定支持陈国开交通费5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卢德亮、卢德聪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卢德亮、卢德聪已预交),由上诉人卢德亮、卢德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