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招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熊剑群与吴瑞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剑群,吴瑞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招民初字第76号原告熊剑群。委托代理人熊健荣,1982年8月17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瑞安。原告熊剑群诉被告吴瑞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销售啤酒,我父亲熊福新从被告处批发啤酒到牛田镇销售,双方因此相识。后来被告以急需资金购工程车为由,从我父亲处借取现金72000元,并口头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2013年10月,我父亲在医院检查出患有肝癌晚期,经我父亲与被告协商后,我父亲将对被告享有的72000元债权转让给我,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在2014年12月底前分两次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5月,我父亲病故,经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余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11160元,共计73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内容,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的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采用“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二、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吴瑞安向原告借款7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该份组证据符合证据采用“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单一张,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该份查询单无出具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采用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规定,不予采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实根据以上证据、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事:原告父亲熊福新因从被告吴瑞安处批发啤酒到牛田镇销售而相识,原告父亲与被告吴瑞安有生意往来,经结算,被告吴瑞安尚欠原告父亲熊福新货款12000元。后被告以急需资金购买工程车为由又向原告父亲熊福新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父亲熊福新出具72000元借款的借条,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父亲熊福新病重,经与被告协商,将该7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牛田熊剑群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正,三个月还一半,另一半到12月底之前还清(利息按壹分计算)今借人:吴瑞安2014年2月27号159××××0759”。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偿还了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余款6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瑞安与原告父亲熊福新有生意往来,先后因生意往来欠下原告父亲12000元;后被告吴瑞安向原告父亲熊福新借款人民币60000元,熊福新在与被告协商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熊剑群,被告吴瑞安向原告熊剑群出具了72000元的借条,原告父亲与被告吴瑞安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该62000元债权中,有2000元是合同之债;另60000元是民间借贷之债,故只能对该60000元债权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另2000元债权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如何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未偿还借款60000的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瑞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熊剑群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货款人民币2000元,利息5286元[其中24000元(即72000元/2-12000元=24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另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4月6日之后该6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吴瑞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玲玲审判员 游 雅审判员 黄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玉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