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南京天妃宫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南京市天妃宫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志军,男,汉族,南京明发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市天妃宫小学,住所地在本市建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俊,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培,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明,男,汉族,南京市天妃宫小学办公室主任。原告陈某与被告南京市天妃宫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志军、被告南京市天妃宫小学委托代理人王国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前身南京市阅江楼小学学生。2012年12月17日下午1时30分,原告去英语老师办公室,途中上楼梯时原告摔伤,造成左腿小腿骨折。事发后,被告未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而是通知家长到校。因原告家长工作单位距学校较远,于当日下午4时才赶至学校,客观上耽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间。之后,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骨科治疗,期间病情出现反复。因原告左腿病情不稳定,长期未恢复,导致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在家休养期间,发生右腿股骨骨折,后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事后原告与学校协商,校方态度强硬,称只愿对原告左腿受伤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右腿骨折与学校无关。原告认为,学校长期疏于管理,缺乏对学生有效及必要的安全教育,楼梯道安排学生拖地后经常湿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伤害及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16.55元、误学损失费45888元、护理费38179.8元、交通费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必要的营养费4800元、矫形康复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5432.75元,现原告取整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市天妃宫小学辩称,原告原系南京市阅江楼小学学生。2014年南京市天妃宫小学与南京市阅江楼小学合并,成立新的南京市天妃宫小学。事发时,原告系阅江楼小学六年级学生。当时,2012年12月17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原告在下楼梯时自己跨楼梯跌倒。班主任立即电话通知原告家长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跌倒受伤系因其自身行为所致,被告的各项安全措施符合要求,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2013年5月4日原告在家期间再次受伤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南京市阅江楼小学学生。2012年12月17日下午下课后,原告陈某在教室楼梯上摔伤。被告即联系原告家长,当日下午原告母亲带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左侧胫骨中段骨折。2013年5月4日原告在家休养期间,发生右股骨骨折,原告即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0日原告出院。另查明,2014年南京市天妃宫小学与南京市阅江楼小学合并,成立新的南京市天妃宫小学,同时撤销南京市阅江楼小学。审理中,被告表示从关爱学生、解决问题角度出发,被告愿给予原告一次性资助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摔伤系被告未尽职责,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愿给予原告一次性资助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天妃宫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晨人民陪审员 刘建宁人民陪审员 孙春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鲁晓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