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荣青、庄厚成等与许宁宁、张东风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青,庄厚成,许宁宁,张东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刘荣青。原告庄厚成。被告许宁宁。被告张东风。委托代理人张桂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沧州市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原告刘荣青、庄厚成诉被告许宁宁、张东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济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青、庄厚成、被告许宁宁、张东风委托代理人张桂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8时20分被告许宁宁驾驶被告张东风的冀J×××××三轮汽车沿仓三村内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时与沿村内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庄厚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庄厚成、刘荣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许宁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厚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荣青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庄厚成、刘荣青均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23841.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代理人张桂云答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误工的证据和护理的证据不认可,对于伤残鉴定结论认为过高,对于财产损失评估报告除摩托车以外的财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宁宁驾驶冀J×××××三轮汽车沿仓三村内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沿村内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庄厚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庄厚成、刘荣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许宁宁负主要责任,原告庄厚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荣青没有责任。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庄厚成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2962.9元。原告刘荣青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日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5627.04元���原告刘荣青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6日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药费8330.61元。原告庄厚成、刘荣青医药费共计16920.55元。原告出院以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刘荣青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限60-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显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庄厚成所属豪爵牌摩托车及物品损失197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1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价鉴字(2015)第2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庄厚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刘荣青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根据河北省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为100元/天,原告庄厚成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刘荣青��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刘荣青营养期30-60日,本院确认原告刘荣青营养期为60日,标准为30元/天,计1800元。原告庄厚成住院治疗10天,本院确认原告庄厚成营养期为10日,标准为30元/天,原告庄厚成营养费300元。两原告营养费共2100元。原告刘荣青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护理期为60-90日,护理人数为1任,本院确认原告刘荣青护理期为75日,按照护理人员刘志杰日工资8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刘荣青护理费6000元。原告刘荣青主张误工费3516元,但是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按照原告刘荣青日工资8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刘荣青误工费9600元。原告庄厚成住院治疗10天,庄厚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日工资170元,按照庄厚成日工资17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庄厚成误���费为1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另查明,被告许宁宁驾驶的冀J×××××货车车主为张东风,该车上牌照后的识别码与保险单的识别码一致,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68207080120140032161),发生事故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许宁宁为原告垫付50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许宁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厚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宁宁承担,车主张东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的:医疗费1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100共计2332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13320元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剩余13320元由被告许宁宁承担70%即9324元,原告承担30%即3996元。由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因此被告尚须赔偿原告4324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的有:刘荣青误工费9600元、庄厚成误工费1700元。刘荣青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三小项共计17800元,未超出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的有:原告方财产损失1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970元等共计29770元;被告许宁宁给付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24元。以上给付义务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许宁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济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