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袁某甲、袁某乙等与许某法定继承纠纷、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教师。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因法定继承及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一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成忠,被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以及诉讼代理人王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袁云瑞曾用名袁云润,袁云瑞原系无棣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袁云瑞与王秀芬××××年结婚,生育长女袁某丙,次女袁某乙,长子袁某甲。王秀芬2009年8月24日去世,王秀芬的遗产未做处理。袁云瑞与许某(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袁云瑞2012年11月21日病故。2000年袁云瑞在无棣县人民法院以成本价购98.19㎡【棣房权证(2000)字第008**号】楼房一套。2010年10月13日袁云瑞购买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M×××××)一辆,该车现在袁某甲处。许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无棣县支行银行卡62×××10至2013年12月21日余额为353.31元。袁云瑞在中国农业银行无棣县支行72×××75账户至2013年余额为1379.71元,在袁某甲处。袁云瑞2011年5月18日存无棣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10000元,并于2011年6月21日支出10004.70元并存入许某中国工商银行无棣县支行银行卡62×××10账户。2012年11月10日无棣县人民法院干警孙殿阁将许某通过其借出的177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许某无棣县农村合作银行913×××48账户。袁云瑞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棣县支行账户03×××39一年期存款20000元,许某2012年11月22日15:08:46销户;袁云瑞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棣县支行账户03×××63一年期存款10000元,许某2012年11月22日15:10:16销户;袁云瑞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棣县支行账户03×××74一年期存款60000元,许某2012年11月22日15:11:46销户;许某2012年11月22日15:14:36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棣县支行以自己的名字开户0303371623002846899并将所支出的90000元存入其新开账户。袁云瑞去世后,袁云瑞丧葬系袁云瑞子女办理,丧葬费系其子女即原告方支出。无棣县财政局拨付抚恤金23860元,丧葬费1000元,2012年12月21日袁某甲之妻刘金枝支取该款。袁某甲2011年5月7日存无棣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11000元,刘金芝于2011年6月21日支走11007.50元,并以为其父治病将该款打入许某中国工商银行无棣县支行银行卡62×××10账户。无棣县人民法院2012年在无棣县新区建新宿舍楼,无棣县郭庆玺与袁云瑞签订书面协议,郭庆玺以袁云瑞的名字顶名购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案由,原告方诉求的是法定继承,许某主张本案应为遗嘱继承,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取证无棣县公安局并复印部分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遗嘱继承,本案亦涉及抚恤金的分割,故本案应为法定继承及共有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被继承人的遗产问题,袁云瑞2012年11月21日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本案继承自袁云瑞死亡时开始。2000年袁云瑞在无棣县人民法院以成本价购98.19㎡【棣房权证(2000)字第008**号】楼房一套,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诉称系他们出资购买,许某予以否认,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楼房应为袁云瑞与王秀芬的共同财产,袁云瑞应分得份额与应继承份额,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许某享有继承权,因本案当事人均对涉案房产申请评估,均未依法缴纳评估费,致使该楼房现有价值无法确定,诉讼双方应得数额无法分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原告方诉求收回房屋一套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10月13日袁云瑞购买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M×××××)一辆,应为袁云瑞个人财产,属于袁云瑞遗产,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许某享有继承权,因本案当事人均对涉案车辆申请评估,均未依法缴纳评估费,致使该车辆现有价值无法确定,诉讼双方应得数额无法分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对袁云瑞在无棣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支取的10004.70元,因该款转入许某中国工商银行无棣县支行银行卡62×××10账户,该账户至2013年12月21日余额为353.31元,故该款已经被袁云瑞与许某支配,本案以该账户余额353.31元为据予以分割。许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无棣县支行银行卡62×××10余额353.31元、袁云瑞在中国农业银行无棣县支行72×××75账户余额1379.71元、袁云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棣县支行存款90000元(许某通过销户将该款转存入其名下)均系袁云瑞与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为袁云瑞与许某共同财产,应扣减袁某甲以为其父治病存入许某中国工商银行无棣县支行银行卡62×××10中的11007.5元,余额的一半40362.71元为袁云瑞遗产,本案诉讼双方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四人均分,各得10090.68元。2012年11月10日孙殿阁将许某通过其借出的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许某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913×××48账号中177000元,该款许某无证据证实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该款系袁云瑞与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款应为袁云瑞与许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88500元为袁云瑞遗产,本案诉讼双方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四人均分,各得22125元。2012年12月21日袁某甲之妻刘金枝支走的无棣县财政局拨付抚恤金23860元是无棣县人民政府给予袁云瑞家属的补偿费用,应由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许某平均分割为宜,各得5965元。对原告方诉求的许某名下其他存款应予分割的请求,因原告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提供的2009年收据25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信。对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提供的袁云瑞丧葬费支出收据75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袁云瑞丧葬费应为23826元,扣减无棣县财政局拨付1000元,余款22826元,应该由诉讼双方共同承担,各自承担5706.5元,对原告诉求的其余丧葬费支出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墓地维护费支出100000元及预留墓地维护费1000000元,因许某提出异议,且该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袁某甲主张在袁云瑞治病期间出借袁云瑞50000元,因许某提出异议,原告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许某所提袁云瑞在无棣县新区有住宅楼一套与袁云瑞在无棣县小泊头镇任家村有两套老院子的主张,因原告方提出异议,许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袁云瑞名下无棣县人民法院新区楼房系无棣县郭庆玺顶名购房,许某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支付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10601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许某2420元,由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承担4130元。宣判后,许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亲袁云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孙殿阁找上诉人给他的朋友借钱,上诉人就把婚前就已经存在上诉人原居住地邹平县的一个企业和银行的现金共计150000万余元借给了孙殿阁,用了一段时间后,孙殿阁于2012年11月10日连本带利将177000元转入了上诉人在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913×××48的账号中。所以,这177000元理应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中88500元不应作为袁云瑞的遗产进行分配。请求改判或发回院重审。上诉费及一切相关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辩称,许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父亲和许某再婚时,被上诉人的父亲家有存款和现金共计33万元,而许某来和被上诉人的父亲再婚时,未带来任何财产,许某所说的“上诉人就把婚前就已经存在上诉人原居住地邹平县的一个企业和银行的现金共计150000余元借给了孙殿阁”纯属捏造,这笔钱实际是被上诉人父亲和被上诉人已去世的母亲的存款。2、2011年被上诉人将在无棣县投资公司的两笔款项合计21012.2元以支票形式交给被上诉人父亲,这在原审法院已经查实,且许某未提出异议,这证明被上诉人父亲家的存款有的存在了许某名下,也就是许某婚后名下的存款并不代表是许某个人的,即许某名下在信用社的存款不是其个人的。3、由于被上诉人父亲和许某再婚时,未办理财产公证,被上诉人才委曲求全的按照被上诉人父亲夫妻共同所有确认。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二十六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父亲于2011年3月5日与许某再婚,2012年11月21日去世,许某2012年11月10日收取的这笔款项代表的是被上诉人父亲和许某,所以这笔存款应在归还我们的借款71012.2元后,认定为被上诉人父亲和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4、被上诉人父亲在邮储银行的存款9万元被许某取走,阳信法院已取得相关证据,这笔款项是被上诉人父亲和去世母亲的存款,许某应立即归还。5、孙殿阁证词的效力问题:一是应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此,孙殿阁不符合不出庭作证的条件,其证词无任何法律效力。二是孙殿阁的证词属伪证,在被上诉人父亲和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的任何收入、支出代表的是被上诉人父亲和许某。因此,即使孙殿阁出庭作证,其这段证言也无任何效力。6、诉讼费等费用应由许某支付,法院应体现惩治过错方的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争议的177000元是否属于上诉人许某的个人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许某应为证实该笔款项系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许某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出具的银行账号信息清单,该清单载明2011年7月8日邹平县弘泰物资有限公司以跨行、卡存形式分两笔汇入上诉人62×××10卡,92085元和45800元,合计137885元。证据二,邹平弘泰物资有限公司收据四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魏桥支行于2011年7月8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上诉许某主张,于2007年2月3日存入邹平弘泰物资有限公司20000元,月息为1.5%;2007年11月20日存入该公司10000元,月息为1.5%;2008年11月1日存入弘泰公司10000元,年息为16%;2008年11月20日存入弘泰公司35000元,年息16%。2011年7月8日,该公司将上述款项本息共92085元通过农行汇入许某卡号为:62×××10工行账户。证据三,弘泰公司记账凭证一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弘泰公司收据三份;从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转账支票影印件一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影印件两份,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信息一份。对于该组证据,上诉人许某主张,于2009年10月14日存入弘泰公司本金40000元,利息为13%,该笔存款弘泰于2009年10月25日为许某出具收据一张。2011年1月22日弘泰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把许某2600元的利息转入本金。弘泰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结算本息共计45822元,将该款为许某开出了转账支票,转入许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的卡号为62×××10,许某于当日将该款取出,并将45800元存入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卡号为:62×××10工行账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许某主张的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许某所有工商银行62×××10号银行卡内的上述两笔款项系上诉人许某于再婚前存入邹平弘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存款本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刘某出具给许某的借条一份(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上诉人主张上述两份证据与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2010年3月18日,许某从卡号为:62×××10工行账户中取款46840元,出借给刘某40000元。该笔借款,刘某于2011年5月5日归还了10000元,于2011年7月8日归还了20000元。上诉人许某主张于7月11日存入的一万元就是其中刘某还款中的一万。证人刘某也出庭证实了该借款以及还款的事实。对于许某7月11日存入的一万元就是该组证据中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据六均证实孙殿阁借款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也已进行了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许某卡号为:62×××10的账户上诉人许某婚前、婚后一直使用,有证据证实该卡号上存有上诉人许某再婚前存入邹平弘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存款本息92085元和45822元。本院确认涉案争议的177000元中含有上诉人许某个人款项137907元,其余为袁云瑞、许某的共同财产,析产后由各继承人予以分割。经计算,属于袁云瑞、许某共同财产在上诉人许某处有四笔,分别为:353.31元、10004.70元、39093元、90000元,析产后,上诉人许某应分得87156.88元,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各分得17431.37元。属于袁云瑞、许某共同财产在袁某甲处有1379.71元,析产后,上诉人许某分得862.32元,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各分得172.46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一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各17431.37元;三、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许某862.32元,支付袁某丙、袁某乙各172.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许某承担1067元,袁某丙、袁某甲、袁某乙承担9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现文审判员 张魁海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纪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