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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7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钟淑芬与刘延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淑芬,刘延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246号原告钟淑芬,女,蒙古族,农民。被告刘延合(曾用名刘艳和),男,汉族,农民。原告钟淑芬与被告刘延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在我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口头约定借期1年。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800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5000元×20‰×48个月),合计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延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钟淑芬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800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5000元×20‰×48个月),合计9800元。逾期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18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车海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