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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又于同年4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雅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0时43分,被告人姚某某(已于2004年9月1日申领准驾车型A2E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其妻林宝燕所有的闽C--7M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春县五里街镇阳光豪庭利贝尔早教中心行驶至五里街镇溪滨花园门口路段时,被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简称永春交警大队)的巡逻民警查获。永春交警大队的民警当即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到永春县医院抽取血样委托鉴定。当日,永春交警大队扣留了被告人姚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永春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即血液乙醇检测)意见:2015年10月14日0时58分,姚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43mg/100ml;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归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即关于姚某某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永春交警大队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被查获的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及提取血样的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当事人血样检验通知家属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即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凭证,被告人姚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查询证明;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35.43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据此,依照2015年11月1日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瑞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楠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